(2008)越民二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蒋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蒋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464号原告:张海平。被告:蒋炳。原告张海平为与被告蒋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平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蒋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6年5月31日,被告蒋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月31日,被告蒋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海平借款壹万元整(10000),并捺印确认。该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平和被告蒋炳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蒋炳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蒋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炳应归还给原告张海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