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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汤家友、黄亮等与俞宏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家友,黄亮,黄上青,俞宏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256号原告:汤家友。原告:黄亮。法定代理人:汤家友,住址同上。原告:黄上青。法定代理人:汤家友,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俞宏武。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保根。委托代理人:张海忠。原告汤家友、黄亮、黄上青与被告俞宏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上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13时45分,在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城东村路口处,被告俞宏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05/306**变型拖拉机,沿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事发路口右转弯向南行驶,原告汤家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环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俞宏武右转弯时拖拉机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汤家友受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宏武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疏于观察非机动车道内车辆通行情况,未让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俞宏武的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过错,在本事故中起全部作用,负全部责任。原告汤家友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汤家友脑损伤,两次住院治疗共48天,前期医疗费33488.4元已经由嘉善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后,又发生医疗费28108.4元。2008年6月3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汤家友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已构成五级伤残;左颞顶部颅骨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31元。原告汤家友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黄亮,1999年4月25日出生,次子黄上青20**年12月7日出生。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俞宏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5000元、伤残鉴定费5031元、医疗费28108.4元、误工费12140元、护理费380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黄亮抚养费32210元、黄上青抚养费4187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1888.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饶保险公司答辩称:交强险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俞宏武已经索赔完毕。原告所提伤残费依照司法鉴定书计算。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被告俞宏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07第00151号)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俞宏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家友无责任,赣05/306**变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单号:C60107501747;经质证,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无异议。3、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8善民一初字第7号)。证明:原告汤家友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2008年1月9日经法院判决由被告俞宏武赔偿原告汤家友医疗费33488.4元;经质证,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无异议。5、医疗费发票原件5份,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8108.4元;经质证,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无异议。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共4页,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汤家友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目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左颞顶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汤家友因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无异议。7、鉴定检查医疗发票原件二份,邮资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汤家友因鉴定花去检查费3509.5元,邮费21.5元;经质证,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原件一份,票据领用申请单原件一份,赔款电脑结算单(80485504)原件一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俞宏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理赔了医疗费8000元;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无异议。被告俞宏武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对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即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原件一份,票据领用申请单原件一份,赔款电脑结算单(80485504)原件一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原件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11月06日13时45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城东村路口地方。被告俞宏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05/306**变型拖拉机,沿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事发路口右转弯向南行驶。原告汤家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环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俞宏武右转弯时疏于观察非机动车道内车辆通行情况,未让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其所驾驶的拖拉机与原告汤家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汤家友受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善公交事认字2007第00151号)认定,被告俞宏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过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家友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家友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本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二次住院17天,住院医疗费为27588元。事故导致原告汤家友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左颞顶部颅骨缺损,现治疗结束。2008年6月30日原告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汤家友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已构成V(五)级伤残,左颞顶部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拟为二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鉴于其损伤严重,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原告汤家友需要扶养的人有原告黄亮(系其长子,1999年4月25日出生)、原告黄上青(系其次子,2001年12月7日出生)。另查明,被告俞宏武驾驶的肇事车辆赣05/306**变型拖拉机系被告俞宏武本人所有。赣05/30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为:C60107501747。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告俞宏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8000元。本案庭审后,原告汤家友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放弃对被告俞宏武医疗费28108.4元、伤残鉴定费5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俞宏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05/306**变型拖拉机,沿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事发路口右转弯向南行驶,在借道通行时,疏于观察非机动车道内车辆通行情况,未让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与沿环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汤家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汤家友受伤。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善公交事认字2007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俞宏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赣05/30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50000元、抢救医疗费8000元。因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告俞宏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8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俞宏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赣05/306**变型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故原告汤家友、黄亮、黄上青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后的余款全部由被告俞宏武承担。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因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数额偏高,予以更正;原告请求放弃对被告俞宏武医疗费28108.4元、伤残鉴定费5031元的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俞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8265元×20年×62%=102486元;2、误工费18776元÷365天=51.44元/天×233天=11985.52元;3、护理费51.44元×60天=3086.4元;4、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8天×15元/天=720元;5、营养费2000元;6、原告黄亮抚养生活费10年×6442元/年×62%÷2=19970.2元;7、原告黄上青抚养生活费12年×6442元/年×62%÷2=23964.24元;以上合计164212.36元。另原告汤家友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汤家友、黄亮、黄上青伤残赔偿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宏武赔偿原告汤家友、黄亮、黄上青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114212.3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3421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8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614元,由原告汤家友负担214元,由被告俞宏武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