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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766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与贾爱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贾爱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66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周香红,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锋,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丛丛,女,系该行职员。被告:贾爱连,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贾爱连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132.3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合计9984.9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为6454.63元、费用为3530.29元),以上共计14117.28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根据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百分之五按月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个人普卡卡号6228680011455104申领时间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信用额度1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08年12月17日开始陆续透支,2013年4月30日透支消费9000元,此时形成透支本金8985.84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还款1000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4000元,还款总额计5000元,其中冲抵本金4853.48元、冲抵利息103.21元、冲抵滞纳金43.31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4132.36元透支滞纳金206.6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为6949.1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132.36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132.36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爱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132.3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1日共计利息6949.1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132.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206.62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贾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吴春瑜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应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