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日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管某在绍兴县马鞍镇齐贤村,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低价从他人处购得红色豪爵HJ125-A型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自用。经查,该车系董志江于2006年11月4日在绍兴县平水镇汽车站被窃之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14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管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董志江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