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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邵阿毛与卢爱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阿毛,卢爱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阿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爱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爱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乐明。上诉人邵阿毛为与被上诉人卢爱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绍兴市上大路231号房屋(原门牌号为上大路162号)所有权人。199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将该房后面部分房屋计楼下12.4平方米、楼上18平方米,合计30.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夫妇,房租按国家房改价格收取,租赁期限至被告夫妇过世为止。被告由于年事已高,由其长子袁绍基、长媳吴爱珠处理房屋租赁事宜,每年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当年房租,至2005年双方并无纠纷。2005年房租272.40元已于当年4月15日支付。2005年原告来绍兴适遇被告另一儿子袁乐明,提及2005年的房租未付,袁乐明即支付给原告3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袁乐明事后和吴爱珠说及此事,吴爱珠告知2005年房租已经支付,袁乐明与吴爱珠认为该300元可以抵冲2006年的房租,遂不再支付2006年房租。2007年,被告之孙女(吴爱珠之女)将房租280元放在上大路231号前面部分房屋承租人倪纪安那里托其转交原告,但原告以双方关于房租有纠葛拒收。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致函被告催讨两年房租并要求被告补足前几年房租差额合计930元。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回函称2006年租金已于2005年10月支付,并汇去2007、2008年房租及2006年房租差额合计813.84元。原告拒绝接受该汇款并于2008年2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自函到之日起解除双方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于2008年2月底腾退房屋,该函于同年2月23日寄达被告。另查明,木结构住房租金房改价格自1998年起进行了调整,1998年调整为:楼房每月每平方米0.92元,平房每月每平方米0.90元;2006年调整为:楼房每月每平方米1.06元,平房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本案租房协议签订后,被告亲属袁晓红、傅思艺未经原告同意,将户口迁入上大路231号至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的期限至被告夫妇过世为止,被告按约每年支付当年房租,2005年因失误多付的300元,被告可以要求抵冲2006年房租,原告单方面解除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腾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为次年支付上一年房租证据不足,且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自1998年以来房改租金调整,原告作为权利人应及时了解,其怠于关注事关自身合法权利的事项,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2006年以前的房租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独起诉被告要求迁走其亲属袁晓红、傅思艺迁入上大路231号的户口,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的房租已实际发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的房租虽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自愿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卢爱琴支付给原告邵阿毛2007、2008两年的房租773.38元及2006年房租差额86.69元,合计86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邵阿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邵阿毛负担。上诉人邵阿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向倪纪安调查取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属违反程序。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5年10月支付的费用为2006年房租。在2003年起因上诉人年事已高改由被上诉人汇款支付房租以前,上诉人多在每年清明到绍兴扫墓时收取上一年房租,故收取时间一般为四月份。2005年10月10日因涉案房屋在政府统一安排下翻修上诉人到绍兴,在遇到被上诉人代理人袁乐明并支付当年租金后,立下收条。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两位近亲属的口头陈述否认书证效力,违反认证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爱琴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一直按照租房协议书支付租金。袁晓红、傅思艺户口已迁出讼争房屋。房租差价上诉人以前一直没有提,提出来后被上诉人已按协议补足了相应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邵阿毛提出以下证据材料:收据四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房租方式为先住后租。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邵阿毛提出的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作为二审程序新证据采用。被上诉人卢爱琴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爱琴在一审中提供了存款凭条,存款时间为2004年4月6日、2005年4月15日。2005年10月10日卢爱琴之子袁乐明支付上诉人邵阿毛300元,后者出具收条载明系2005年房租费。综合分析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袁乐明以为其母尚未支付2005年房租费遂向上诉人邵阿毛付款,表明本案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当年支付;上诉人邵阿毛主张本案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住后付,即当年租金下一年支付,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亦有违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卢爱琴已于2005年4月15日汇款,其子袁乐明又于10月10日付款,即2005年支付了两笔租金,则后笔款项可抵冲2006年租金。被上诉人卢爱琴未拒付租金,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邵阿毛主张解除租房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邵阿毛还提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邵阿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