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金珍英、金亚男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珍英,金亚,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顾坚平,林银先,金真兰,金珍仙,金贞芳,金正跃,金冬栋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下行初字第24号原告金珍英。原告金亚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彰法。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陈志良。委托代理人童丽丽。第三人林银先。第三人金真兰。第三人金珍仙。第三人金贞芳。第三人金正跃。第三人金真兰、金珍仙、金贞芳、金正跃的委托代理人顾坚平。第三人金冬栋。原告金珍英、金亚男与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确认争议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林银先、金真兰、金珍仙、金贞芳、金正跃、金冬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9月8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珍英及其与金亚男的委托代理人赵彰法、被告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陈志良、第三人林银先、金冬栋和第三人金真兰、金珍仙、金贞芳、金正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2月24日市房管局受理金元昌的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根据其提交的公有住房价格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身份证、单身具结书、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等材料,于2005年3月3日向金元昌核发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金珍英、金亚男诉称:原告以前与金元昌、陈筱梅、金正跃、王月珍、金瑾同住在杭州市下城区林司后30号的公房内,1998年6月因旧城改造,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金元昌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除了上述房屋。2000年11月22日依据房屋拆迁安置表记载的7加2人口,按每人8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分配两套住房:柳营花园11幢2单元401室和柳营花园14幢1单元301室。柳营花园11幢2单元401室由金正跃、王月珍和金瑾居住,至今尚未购买。柳营花园14幢1单元301室因只有一室一厅,房屋面积有限,于是两原告在外另租房屋居住。2005年4月金珍仙在金元昌患病住院期间,瞒着原告,在无委托代理书的情况下,以金元昌的名义,按房改房价格代为购买了房屋。请求法院撤销由被告核发的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柳营花园14幢1单元301室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珍英、金亚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2、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份;上述证据1、2欲证明两原告原居住在林司后30号及同住该屋的其他家庭人员等基本情况。3、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1份,欲证明当时安置人员(7+2),即7个常住人口加2个独生子女金亚男、金瑾按双份份额安置,分配住房两套,其中一套使用面积为38.49平方米,另一套为33.38平方米。4、缺面补偿协议1份,证明当时安置按7+2分配,每人分配8平方米,应安置住房面积为72平方米。由于实际分配的两套住房面积只有71.87平方米,尚缺面积按5000元/平方米,补偿人民币950元,补偿款由金元昌领取,应从其所分配住房份额中扣除。5、公有住房买卖协议1份;6、公有房出售价格审批表1份;上述证据5、6欲证明上述拆迁分配的两套房屋,其中使用面积33.38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已以金元昌名义购买。7、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两原告的户籍一直登记在涉案房屋里。8、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1份,欲证明购买房屋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柳营花园14幢1单元301室原系直管公房。2005年2月24日,金珍仙持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身证证明等材料代金元昌申请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依法受理并审核无误后,于2005年3月7日核发了金元昌名下的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发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发证行为。被告市房管局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房分配表及拆迁安置表各1份,欲证明原房屋林司后30号拆迁后,金元昌分配了2套房屋,其中一套杭州市下城区柳营花园14幢1单元301室。2、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欲证明涉案房屋原来的承租人是金元昌。3、金元昌申请办理直管公房房改手续材料(受理单、公有住房申请表、杭州市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单2份,金元昌身份证复印件、金元昌的户口本、拆迁安置协议书、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欲证明2004年12月1日金元昌申请参加涉案房屋房改时所提交的材料。4、产权登记申请表及委托书1份,欲证明申请人金元昌委托代理人金珍仙代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5、房产测绘成果表1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6、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1份,欲证明金元昌申请房改,经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购买协议书。7、公有住房价格审批表1份,欲证明市房改审批部门予以审批,是产权登记的前置程序的行政行为。8、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1份,欲证明申请人金元昌经市房改办审批同意参加房改后按规定缴交房款。9、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各1份,欲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10、受理单1份,欲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欲证明金元昌向被告申请的产权登记符合规定,我局依法作出行政行为。12、变更户名申请表1份、户口本、金元昌原工作单位杭二建公司出具的联系单、安置表2页、报告1份、户口本复印件5页,欲证明金正跃申请该杭州市下城区柳营花园14幢2单元401室房屋所提交的材料手续。13、《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欲证明被告的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林银先述称:金元昌在世时,向我们提出要买房屋。第三人不同意撤销房屋产权证。第三人林银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金真兰、金珍仙、金贞芳、金正跃述称:两原告的行政诉讼状中有多处的不实之处。原告金珍英自从出嫁后就没有到林司后30号房屋居住过,更不用说和金亚男在柳营花园14幢1单元301室实际居住过。两原告的户口是挂在金元昌的名下。2002年2月,金元昌购买房屋时是身体健康,并未住院。两原告并不属于房改房购买的主体。金元昌是承租人,其购买房屋无需任何人同意。而且金元昌购买房屋时,兄弟姐妹曾商量大家出钱为其购买房屋,原告对整个购买过程是清楚的,原告是清楚并见过金元昌的产权证。金元昌提供的所有文件都齐全,被告的登记程序是合法的,没有瑕疵。金珍英已经分到了经济适用房,因为经济适用房只有没有房屋的人才能购买,故可以证明金珍英承认自己是没有房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真兰、金珍仙、金贞芳、金正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发票1份,欲证明金元昌是承租人,依法是本案房产唯一可参加房改的人员。2、社区证明1份,欲证明金珍英、金亚男从未居住过该房,非房改购买主体,金元昌参加房改无需经得其同意。3、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其证言欲证明金元昌不但是承租人并且是唯一实际居住人;申请购房、登记是金元昌本人的行为及真实意思表示。4、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欲证明金元昌不但是承租人并且是唯一实际居住人;申请购房、登记是金元昌本人的行为及真实意思表示。5、2008年8月16日杭州日报公告1份,欲证明两原告已经向政府申请经济适用房,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前提是没有房屋,可以说明两原告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佐证两原告有新的住处。第三人金冬栋未进行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审理时,原告金珍英、金亚男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证据1、2、5-8、10-12无异议;对证据3、4、9、1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9中遗漏了两原告的户籍情况,证据4中填写的文字均是金珍仙一人的笔迹,并不是金元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3不属于证据范畴。第三人林银先、金冬栋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金真兰、金珍仙、金贞芳、金正跃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证据2-11、13无异议,对证据1、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市房管局对原告金珍英、金亚男提供证据1-4、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6、8无异议。第三人林银先对原告金珍英、金亚男提供证据表示不清楚其真实性。第三人金真兰、金珍仙、金贞芳、金正跃对原告金珍英、金亚男提供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6、8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可以购房。第三人金冬栋对原告金珍英、金亚男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金珍英、金亚男对第三人金真兰、金珍仙、金贞芳、金正跃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购房不是金元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人所说的金元昌无钱购房及由子女出钱购房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市房管局对第三人金真兰、金珍仙、金贞芳、金正跃提供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林银先、金冬栋对第三人金真兰、金珍仙、金贞芳、金正跃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金珍英、金亚男提供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8及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3中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4-11、13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珍英、金亚男提供证据7及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金真兰、金珍仙、金贞芳、金正跃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杭州市下城区柳营花园14幢1单元301室由金元昌承租,其女金珍英及外孙女金亚男的户籍均落在该房屋内,但实际未居住。2005年2月24日金元昌委托其女金珍仙向市房管局递交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公有住房价格审批表、身份证件、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杭州市下城区柳营花园14幢1单元301室的房改购房登记。市房管局经审核后于2005年3月3日向金元昌颁发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二)金正发(已去世)、金真兰、金珍仙、金贞芳、金正跃、金珍英系金元昌的子女,林银先系金正发的妻子,金冬栋系金正发的儿子。本院认为,《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产权申请书、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文件,同时《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产权登记的,应提交公有住房协议书、购房人的身份证件、售房收款凭证等材料,本案金元昌作为杭州市下城区柳营花园14幢1单元301室的承租人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已提交了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虽然金元昌委托其女金珍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均由金珍仙填写,但根据证人肖某、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购房是金元昌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元昌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直至去世前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故金珍英、金亚男认为金珍仙瞒着原告,在无委托代理书的情况下以金元昌的名义购买房屋,起诉要求撤销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市房管局根据金元昌提交的全部材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清楚,被诉房屋登记发证行为对房屋权属确认正确,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尚不至于发生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珍英、金亚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珍英、金亚男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