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大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市政设施施工处、钱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583号原告绍兴市大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施工处。法定代表人马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李荣强。被告钱隆。原告绍兴市大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施工处(以下简称绍兴市政)、钱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0日、9月27日、10月31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第二次开庭后,原告与两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从2008年9月28日起到2008年10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强、被告钱隆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兵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绍兴市政的委托代理人丁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绍兴市政向本院申请变更委托代理人,由李荣强取代丁蓉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禹公司诉称,杭甬运河绍兴县段三标工程系被告绍兴市政向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有关该工程中的弃土工程由被告绍兴市政承包给被告钱隆,后由于各种原因被告钱隆于2006年8月把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2007年2月,原告完成上述工程,2007年4月25日,被告钱隆代表被告绍兴市政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35888元,并由被告钱隆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欠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58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政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一、原告诉称于2006年8月承包了杭甬运河绍兴县段弃土三标工程并于2007年完成上述工程,但原告对上述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二、讼争工程范围是钱清镇白马山、遗风村、新甸村范围,与原告提供的作为支付依据的2007年4月25日结算单上所列工程地点明显不符,故原告无权依据该结算单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同时结算单只有被告钱隆个人签名,未经其确认,被告钱隆没有权利代表其对工程进行结算,且钱隆所做的结算并非是讼争工程,该结算单只能约束被告钱隆及原告,原告不能以转包工程的名义越权要求其重复支付工程款;三、对于被告钱隆承包的工程部分,其工程量仅为5万多立方米,扣除税金等后应付工程价款也仅为50多万元,该款其已经全部向被告钱隆支付完毕;四,被告钱隆提供的3份支付月报表载明的工程量不准确,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工程量及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钱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绍兴市政将讼争工程承包给被告钱隆,原告从被告钱隆处转包了该工程,转包后被告绍兴市政尚欠工程款235888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市政经质证认为结算单与其无关,被告钱隆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工程的结算人,故无权代表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钱隆经质证认为原告确实作了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2、被告绍兴市政提供其与原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杭甬运河绍兴县段(一期)剩余弃土外运第三合同段的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款、工程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可以说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份合同明确了被告钱隆与原告共同完成了部分讼争工程后,剩余工程由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政进行协商签订合同,因此,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讼争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合同工程款中。被告钱隆经质证认为对该内部承包合同不清楚。3、被告绍兴市政提供函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复印件4份,证明其与原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量是对合同签订前与签订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量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在做的。被告钱隆经质证认为不清楚。4、被告绍兴市政提供支票存根3份、汇票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绍兴市政已向被告钱隆支付了其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538995.06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钱隆经质证对收到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绍兴市政只支付了60%工程款,剩余40%工程款还没有支付过。5、被告绍兴市政提供支票存根、借条、授权书各1份,证明因讼争工程其借给被告钱隆工程款10万元,并经被告钱隆的委托将该款打入了原告的帐户。原告经质证认为10万元确实收到。被告钱隆经质证没有异议。6、被告绍兴市政提供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将本案讼争工程发包给其,承包总价为2149217元。原告与被告钱隆经质证没有异议。7、被告绍兴市政提供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经济责任书1份,证明讼争工程所有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钱隆承担。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仅凭此份责任书免除被告绍兴市政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钱隆经质证没有异议。8、被告钱隆提供工程合同1份,证明讼争工程系被告绍兴市政委托其进行施工,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市政经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从发包方承包的工程工期是150天,但被告钱隆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是10个月,显然不合理。工程合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此合同是包定额用料合同,需由被告钱隆提供所需的材料,且提供质量合格证及试验报告资料,事实上该工程是运河弃土工程,并不需要承包人提供材料。合同形式也存在着一定缺陷,该合同应盖章签字后生效,但经办人并没有签字,故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9、被告钱隆提供计量支付月报表3份,证明本案讼争工程中被告绍兴市政向其支付了60%工程款,剩余40%工程款还没有支付过。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市政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5、证据6,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钱隆以被告绍兴市政的名义就讼争工程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35888元的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政就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款、工程量等内容进行约定,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绍兴市政已向被告钱隆支付了工程款538995.06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钱隆施工的全部工程款;证据7,被告钱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绍兴市政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计量支付月报表仅是发包方和被告绍兴市政之间的付款依据,报表上记载的工程量并非是被告绍兴市政与被告钱隆之间对被告钱隆于2007年3月份停止施工时实际完成的施工量的结算,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被告绍兴市政(乙方)与案外人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杭甬运河绍兴县段一期剩余弃土外运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段范围为:钱清白马山村、遗风村、新甸村(9-14号地块、19-20号地块),土方量为204401.6立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149217元,合同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8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协议书由双方盖章确认,被告钱隆作为乙方授权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后被告绍兴市政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钱隆,双方约定土方单价的计算方式为,根据被告绍兴市政与发包方签订协议上的总承包价除以土方量;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照被告钱隆做的土方量乘以土方单价再扣除6.4%的税管费后支付;其它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被告钱隆负责。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钱隆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到2007年3月底,被告钱隆因故停止了讼争工程的施工。2007年4月25日,被告钱隆以被告绍兴市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杭甬运河绍兴县段弃土三标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35888元。另查明:被告市政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钱隆工程款合计538995.06元,借给被告钱隆工程款10万元,并受被告钱隆的委托将该款打入原告的帐户。2007年5月8日,被告绍兴市政(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杭甬运河绍兴县段(一期)剩余弃土外运第三合同段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杭甬运河绍兴县段一期剩余弃土外运工程第三合同段的剩余部分委托乙方完成,该工程施工范围为:三标现剩土方全部工程量,各地块土方剩余量为:9号地块剩余土方约15000立方米、10号地块103341立方米、11号地块1197.5立方米、12号地块6060.1立方米、14号地块18514.8立方米及13、19、20号地块零星土方外运,合同工程款为159418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总价包干,工程款的结算按甲方从业主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税后后支付给乙方,乙方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税金、外境证费及充账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市政与案外人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是讼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绍兴市政是承包人。被告钱隆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因被告绍兴市政将讼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钱隆,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钱隆在转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进行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无效。被告钱隆虽然以被告绍兴市政的名义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钱隆结算工程款的行为系受被告绍兴市政委托,被告钱隆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绍兴市政事后又未追认,故该结算单对被告绍兴市政没有约束力,只能约束被告钱隆。被告钱隆与原告之间的分包行为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结算单上的施工任务,被告钱隆亦予以认可,故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钱隆支付工程款2358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绍兴市政与被告钱隆未就被告钱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绍兴市政已支付给被告钱隆工程款538995.06元,被告钱隆的工程款有无全部结清无法查明,而被告绍兴市政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政连带支付工程款2358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大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58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被告钱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