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秋珍与何阿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秋珍,何阿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896号原告唐秋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黄烈萍。被告何阿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原告唐秋珍诉被告何阿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8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秋珍的委托代理人XX根、黄烈萍,被告何阿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秋珍诉称:2007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绍兴市区北复线客运中心加油站对面时,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64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陪护费823.04元、误工费11934.0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89元、车辆修理费673元、事故车辆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94元,合计2428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阿毛辩称:本案责任认定错误,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是受交警欺骗签上的,被告已经就此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被告的车辆虽然是逆向行驶,但是看见原告骑电瓶车过来,就特地停下来让原告,根本没有碰撞原告,是原告自己撞在护栏上的,被告只是看到原告受伤把她送到医院,还帮她垫付了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本事故只导致原告小腿出血,并无头痛呕吐等现象,对原告扩大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证明是补开的,被告已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天计算。对陪护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按照实际看病次数适当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2、门诊病历3份、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医嘱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216天;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车辆并没有与原告相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治疗费用与外伤无关,2008年4月15日的中药发票没有病历相印证,应予剔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均系事后补开,且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最多只能按照原告的实际看病次数适当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损失评估值偏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核。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3份、刷卡凭证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用其女儿的卡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545.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认为第一天的门诊费用确实是被告付的,但总数不清楚,此费用没有计算在诉讼请求中;刷卡凭证是否用于原告的治疗费用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545.6元医疗费的事实。因被告提出对原告误工时间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医疗费用基本合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医疗费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生开具的休息时间为准;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过长,医疗费中有些化验费不合理,陪客费用应剔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45.6元。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432.38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1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823.04元、误工费7716.16元、交通费450元、车辆修理费673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94元,合计16513.5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何阿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虽辩称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系受交警欺骗而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阿毛应赔偿原告唐秋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513.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秋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唐秋珍负担97.5元,被告何阿毛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