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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潘向东与袁青春、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向东;袁青春;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859号原告:潘向东。委托代理人:徐晓明、郑艳。被告:袁青春。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骐。委托代理人:张良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陆富。原告潘向东诉被告袁青春、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郑艳,被告袁青春、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向东起诉称,2007年10月16日,邱世珍驾驶原告的浙C×××**号轿车在途经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71Km+300m处,追尾同向行驶的王振军驾驶的被告袁青春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处浙A×××**/浙A×××**号半挂大货车,碰撞后浙浙C×××**轿车起火燃烧,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定损,车损为55004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邱世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被告袁青春、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剩余损失的45%既24571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向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员王振军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2、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4公里/小时,是本案后果加重的主要原因。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浙浙C×××**宝马轿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已全车烧毁,经定损后损失为550040元。4、保单一份,证明浙浙A×××**浙浙A×××**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袁青春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也没有异议。但就赔偿责任有异议,不能按原告的请求,按主次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青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与被告袁青春答辩一致,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可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财损4000元,但对其他的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确定被告方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6日,邱世珍驾驶原告的浙C浙C×××**车在途经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71Km+300m处,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王振军驾驶的浙A浙A×××**A浙A×××**挂大货车尾后,浙C×浙C×××**起火燃烧,造成浙C×浙C×××**员三死二伤,车辆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世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浙C×浙C×××**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550040元。王振军系被告袁青春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袁青春指派的工作。浙A×浙A×××**×浙A×××**大货车是被告袁青春挂靠在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处并上缴管理费和规费。浙A**浙A×××**××浙A×××**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被告袁青春、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剩余损失的45%既24571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邱世珍驾驶浙C×**浙C×××**王振军驾驶的浙A×**浙A×××**×浙A×××**车,造成原告的浙C××**浙C×××**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既邱世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该事故中邱世珍、王振军及浙A××**浙A×××**×浙A×××**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的事实,本院确定王振军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35%民事赔偿责任。王振军是被告袁青春雇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王振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袁青春承担。浙A×××**浙A×××**×浙A×××**靠在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处,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及规费,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袁青春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浙A×××**/浙A×××**挂浙A×××**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潘向东的财产损失。鉴于原告的浙C×××**号车浙C××***00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000元,余546040元由被告袁青春赔偿191114元,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向东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袁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向东车辆损失191114元。三、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袁青春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袁青春负担2000元(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潘向东负担5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陈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