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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舒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舒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有赌博、酗酒等恶习且好逸恶劳,因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9月,被告不顾原告已怀孕7个月,独自外出打工。原告分娩时被告也未回家。春节期间,双方是在争吵中度过的,这使得双方的感情进一步恶化。今年大年初二被告更是赌气外出至今,不关心家庭和原告母女的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中关于婚姻登记、生育女儿是事实的。但被告没有赌博,偶尔会喝点酒。被告一直是勤劳的。被告在原告怀孕7个月后外出打工及原告分娩时被告未回家都是事实。但是被告在原告分娩的第二天给原告打电话说要回家,原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在外赚钱不要回家。被告大年初二离开家也是事实,这是因为在家时,原告家人都不理睬被告,被告无奈才离家。后来被告曾回过家,但原告父亲以家里没有居住的地方为由要其离开。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盖淳安县公安局大市派出所章),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余某乙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余某甲、被告舒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婚后生育一女,现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舒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