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丁洪生与凌德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生,凌德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丁洪生。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凌德仁。原告丁洪生诉被告凌德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生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应邀给被告搭建钢棚。2007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此款出具书面欠条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在2007年10月底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证被告凌德仁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棚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凌德仁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予以反驳,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钢棚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搭建钢棚,被告凌德仁理应及时偿付钢棚款12000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德仁偿付原告丁洪生钢棚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