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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浙民三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东汉。委托代理人谭耀文、翁才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新建。委托代理人费震宇、王浙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负责人沈力辉。委托代理人费震宇、王浙海。上诉人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经书面审理并组织三方当事人质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花儿乐队演唱的《花季王朝》专辑有12首歌曲,分别为:《嘻唰唰》、《童话生死恋》、《你愿意做我女友吗?》、《我们能不能不分手》、《天子第一宠》、《吻痕》、《化蝶飞》、《红线》、《GOGO!大暴走》、《星囚歌剧》、《我去》、《好开始》。《花季王朝》专辑有两种版本的CD,其中只有《嘻唰唰》有两种不同的版本。许巍演唱的《留声十年绝版青春2005LIVE》(北京演唱会)专辑有20首歌曲,分别为:《纯真》、《蓝莲花》、《那一年》、《简单》、《我思念的城市》、《两天》、《故乡》、《今夜》、《温暖》、《星空》、《水妖》、《我的秋天》、《执着》、《漫步》、《时光》、《在别处》、《树》、《礼物》、《完美生活》、《旅行》。许巍演唱的《在路上》专辑有12首歌曲,分别为:《晴朗》、《彩虹》、《你》、《像风一样自由》、《那里》、《丁香》、《纯粹》、《自由自在》、《幻觉》、《执着》、《青鸟》、《两天》。以上曲目共计45首(除去《花季王朝》中重复的歌曲)。上述录音专辑(CD)上署名的享有录音制作权者之人为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涉案CD的出版人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对步升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出具了证明书。2006年12月6、7、11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应步升公司代理人谭耀文的申请,在网址为www.ninghai.net的网站上找到了上述专辑中的全部歌曲,并将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站上花儿乐队、许巍演唱的上述歌曲的人气指数分别为4309、1908。经域名查询,www.ninghai.net的域名由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海电信公司)注册;域名为www.ninghai.net的网站主页标注有“中国电信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的字样,并有相关电信业务的介绍。2007年1月8日,步升公司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步升公司聘请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律师费按每小时3000元支付,总额不超过3万元。同年1月29日,步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信公司)、宁海电信公司1.立即停止对其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涉案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其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其经济损失28.5万元及为调查侵权、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合计3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步升公司享有花儿乐队演唱的《花季王朝》、许巍演唱的《留声十年绝版青春2005LIVE》(北京演唱会)、《在路上》专辑中音乐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宁海电信公司在未取得权利人步升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用户提供上述专辑中45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步升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步升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宁海电信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浙江电信公司的分公司。浙江电信公司虽然辩称宁海电信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宁海电信公司的营业执照上也没有显示其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宁海电信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其与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公司浙江电信公司共同承担。对于步升公司的几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1.步升公司要求宁海电信公司、浙江电信公司停止对其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停止在网站上传播涉案歌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步升公司享有的是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权是著作财产权,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对著作权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步升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人身权,因此,步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对于步升公司要求宁海电信公司、浙江电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5万元,为调查、起诉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3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步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宁海电信公司、浙江电信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28.5万元的赔偿额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该院考虑涉案歌曲的数量、人气指数、播放的持续时间、宁海电信公司网站的公众知晓度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步升公司要求宁海电信公司、浙江电信公司赔偿3万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支付费用的凭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宁海电信公司提出的“没有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域名www.ninghai.net的网站系他人经营”的抗辩,该院认为,www.ninghai.net域名系宁海电信公司注册,该事实经域名查询可以得到证实,宁海电信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在宁海电信公司没有提交其已转让该域名的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该域名所对应的网站系宁海电信公司经营,该网站上有关宁海电信业务的介绍及服务等栏目也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因此,宁海电信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宁海县分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花季王朝》、《留声十年绝版青春2005LIVE》(北京演唱会)、《在路上》专辑中的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二、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宁海县分公司、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宁海县分公司、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负担5235元,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步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歌曲数量多达45首(57曲次),两被上诉人侵权数量巨大,侵权地域范围广大,情节非常严重,性质极其恶劣,原审判赔数额畸低,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浙江电信公司、宁海电信公司辩称尊重原审判决,步升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步升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网络打印材料《世界杯会歌签约源泉》,拟证明唱片公司授权网站有版权包底费;2.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拟证明该公司支付本案诉讼律师费30000元。被上诉人浙江电信公司、宁海电信公司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中电信(2008)12号《关于实施法人体制调整的通知》、浙江电信公司企业基本情况(注销)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拟证明二公司主体变更情况。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于证据2认为系事后所补,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诉人经质证,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宁海电信公司已于2008年2月10日更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宁海分公司);浙江电信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2008年1月25日成立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承担。另步升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向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判赔数额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歌曲的数量、人气指数、播放的持续时间、宁海电信公司网站的公众知晓度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判赔1.8万元属于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当。对于步升公司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3万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鉴于其在原审期间未提交支付费用的相关凭证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但本院二审期间,步升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实际支付凭证,该费用属于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其合理部分应予以保护。综合考虑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保护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有权许可他人通过复制、发行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除有约定或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或录音制品应当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步升公司合法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有权对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及制品的行为提出主张。宁海电信公司未经步升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涉案歌曲,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宁海电信公司系浙江电信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浙江电信公司应与宁海电信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应予以维持,但鉴于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宁海电信公司已更名中国电信宁海分公司,该公司涉案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公司承受;浙江电信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2008年1月25日成立的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承担,应予变更。另步升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已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支付委托律师维权费用的凭证,其合理部分作为该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以加判。步升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花季王朝》、《留声十年绝版青春2005LIVE》(北京演唱会)、《在路上》专辑中的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二、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同赔偿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加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同赔偿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235元,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555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