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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某1与杨广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杨广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548号原告:姚某1,女,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户口未报)。法定代理人:姚某2,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田,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72-80号。负责人:王小军,总经理。原告姚某1诉被告杨广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姚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杨广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1起诉称:2007年11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杨广田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上傅家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上××号地方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广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驾驶机动车不避让行人,是导致事故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颈骨折伴脑外血肿,颅底骨折,脑疝等,住院16天,同年12月3日转院至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2008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7天,2008年3月17日又去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原告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0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护理费2650元、后续治疗费28000、残疾赔偿金20102元、鉴定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390元、交通费1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广田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死亡伤残保险金2920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0102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1063元、住宿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205元;要求被告杨广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合计62250.54元。被告杨广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广田现因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被关在慈溪市看守所,故没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有关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登记材料及马潭路村民委员会、杭州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情况。3.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治经过。4.门诊收费收据六份、预缴款凭证一份、催款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40005.54元的事实。5.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8000元及花去鉴定费1450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到上海去医治花去住宿费390元,花去交通费1063元的事实。7.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广田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杨广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广田对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预缴款凭证一份、催款单二份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住宿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杨广田驾浙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上傅家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上××号号地方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广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驾驶机动车不避让行人,是导致事故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53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09.50元,交通费1063元。2007年12月8日,原告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顶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原告右颞顶部颅骨存在颅骨缺损,对其容貌造成明显的影响,需要行颅骨修补,费用累计为28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广田驾驶浙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被告杨广田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8)慈刑初字第278号判决书、(2008)甬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原告及被告杨广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杨广田因本起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广田驾驶浙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广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部分为1209.50元。根据原告伤情,由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广田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姚某1园园死亡伤残赔偿金23815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合计318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广田赔偿姚某1园园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姚某1园园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后的其余损失25454.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姚某1园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杨广田负担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81×××0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医疗费1209.5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1063元、护理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合计)鉴定费1450元,合计5726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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