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谢顺林、徐冬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谢顺林,徐冬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吴传宝。委托代理人:殷晋予。被告:谢顺林。被告:徐冬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谢顺林、徐冬香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代理人殷晋予,被告谢顺林以及谢顺林和徐冬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谢顺林申请鉴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10月24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晋予,被告谢顺林以及谢顺林和徐冬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顺林则到庭参加了2008年10月24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谢顺林为按揭购轿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及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从该行贷款(本金)53000元,由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而且连续逾期7次。因此,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欠付银行的贷款本息,多次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被告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并于2008年2月4日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至此,原告累计代偿被告逾期贷款本息55237.66元。代偿后从银行取得了原贷款合同债权人享有的债务追索权。根据谢顺林亲笔签署的《借款人承诺书》第五条:“在借款存续期内,本人如未按约定续保、逾期还款,贵公司(即原告)无须本人(被告)同意可先为本人垫付,并可向本人收取所垫付款项每日0.1%的滞纳金。”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主动降低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每笔垫付资金的滞纳金,应向两被告收取滞纳金3277.56元(自每笔垫付之日暂时计算至具状之日即2008年4月1日)。原告垫付款和两被告应付的滞纳金两项为58515.22元,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三项共计为61015.22元。原告要求具状之日至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资金之日止的滞纳金由被告继续承担。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1、偿还原告垫付款55237.66元;2、支付滞纳金3277.56元;3、具状日之后至垫付款偿还之日的滞纳金继续由两被告承担;4、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5、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谢顺林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依据。2、借款凭证,欲证明被告谢顺林已经收到贷款53000元。3、个人贷款还本付息计划书,欲证明被告谢顺林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日。4、个人消费贷款代偿通知函,欲证明被告谢顺林逾期后银行通知原告为谢顺林代偿。5、借款还款明细,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谢顺林垫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6、说明,欲证明被告谢顺林借款的时间、合同编号、贷款发放的日期和谢顺林逾期而银行要求原告垫付的事实。7、购车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欲证明被告谢顺林向原告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8、承诺书,欲证明被告谢顺林和被告徐冬香向原告所作的承诺。9、垫资合同,欲证明原告为两被告预垫付。10、网上银行记账通知,欲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贷款金额。11、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12、机动车登记系统单查询表,欲证明两被告未办理按揭车辆的抵押。被告谢顺林、徐冬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两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垫付借款,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也没有要求原告垫付的事实,两被告没有收到53000元的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不充分,实际的利率与两被告无关的。两被告也没有直接收到银行的催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也是不成立的。两被告为购车已经支付了3万元,车价实际是68000元,余款应是38000元,并非合同上载明的5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顺林、徐冬香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欲证明被告谢顺林的首付款为300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联,证据3、4共同证明车价款为68000元。完税证明,欲证明车价款68000元。谢顺林、徐冬香对安信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谢顺林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初谢顺林签字时合同书是空白的,两被告也未到公证处和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所有的手续均是原告办理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处“谢顺林”这三个字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借款人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两被告无关联,同时证据4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偿付了银行的款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两被告也没有关联,两被告至今不知道该贷款账号。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两被告没有关联,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是协作单位。证据7中谢顺林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当初谢顺林签字时申请表是空白的,另外对车价款也有异议,车价实际是68000元,谢顺林的首付款是30000元。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缺乏主合同,不能证明谢顺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却可以证明所有的按揭手续均系原告办理的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明确垫款的金额。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两被告没有关系,这是原告与汽车经销商之间的关系。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代理费依据的是借款承诺书,而承诺书是从合同,没有主合同,从合同不成立。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辆没有办理抵押也没有异议,但是抵押应由原告办理。安信公司对谢顺林、徐冬香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作证应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从内容上看),首付款的金额与贷款没有直接的关系,仅证明被告提供了虚假的陈述。证据2、3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实际的购车价款与贷款的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银行或保证人有违约的行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实际购车的价款与贷款的不一致,证明被告提供了虚假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本院对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谢顺林认为当初签字时合同书时空白的,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证据1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对证据2中的签字,谢顺林虽提出异议,并在庭后就借款凭证中借款人的签名和指印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在指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谢顺林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证据2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3-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对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故确认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谢顺林、徐冬香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证人证言,在证人“周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3、4的证明目的一致,均是证明车价款为68000元,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实际的贷款金额,审查贷款金额应以被告谢顺林签署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为准。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被告谢顺林与被告徐冬香系夫妻关系。(二)2007年6月7日,被告谢顺林作为承诺人、被告徐冬香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办理贷款及贷后管理过程中,安信公司有权对承诺人本人及本人所有的企业的资信情况进行查询。在借款存续期内,承诺人如未按约定续保、逾期还款,安信公司无须承诺人同意可以先为承诺人预垫付,并可向承诺人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承诺人保证在安信公司垫付款之日起31日之内归还所垫付款本息,逾期未归还,安信公司有权通过向社会公告的形式追究承诺人的违约责任。安信公司在催收欠款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旅差费、信息费、律师费等)由承诺人承担,费用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的10%计收。2007年6月15日,谢顺林与工行武林支行及安信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谢顺林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53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的年利率确定6.75%。借款的发放日为2007年6月15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人应于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款项一次划至户名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为×××5151的账户上。划付时间和金额以实际发生时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谢顺林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共36期,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用于还款的帐户户名为谢顺林,账号为×××4413,谢顺林保证在每次还款日前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项的存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该账户内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保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谢顺林如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可能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事件,工行武林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谢顺林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安信公司为谢顺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谢顺林将比亚迪QCJ7160A(车架号LGXC16DG360207546)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工行武林支行按约于2007年6月15日向谢顺林发放贷款53000元,并明确贷款基准利率(年)6.75%,贷款起始日为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嗣后,谢顺林未按约向工行武林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和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工行武林支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为此,安信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为谢顺林向工行武林支行垫付借款本金4019.44元、利息935.44元;于2007年12月28日垫付借款本金4087.65元和利息863.52元;于2008年2月3日垫付借款本金44892.91元和利息438.7元。以上垫付的本金共计53000元,利息2237.66元。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安信公司向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谢顺林与工行武林支行的合同提前到期后,因谢顺林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对谢顺林的追偿权。谢顺林与徐冬香系夫妻关系,在谢顺林、徐冬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安信公司对谢顺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安信公司要求谢顺林、徐冬香偿还垫付款和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虽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收,但安信公司在主张时主动予以下调,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顺林、徐冬香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55237.66元。二、被告谢顺林、徐冬香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277.56(暂计至2008年4月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八点四另行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谢顺林、徐冬香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款项,被告谢顺林、徐冬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30元,合计1955元,由被告谢顺林、徐冬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