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敬建与张陆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敬建,张陆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472号原告:于敬建,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于虎,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陆洲,��,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苍溪县,原告于敬建为与被告张陆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理,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敬建的委托代理人于虎、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陆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敬建起诉称:2007年11月13日10时45分许,被告张陆洲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教场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教场山路239号地方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于敬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陆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杭州���警医院住院治疗40天。在杭州武警医院就医期间,原告因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对慈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月4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张陆洲赔偿原告于敬建医药费49350.01元。现原告的伤经治疗后,并进行了伤残鉴定,再次确定损失医疗费23538.63元、伤残赔偿金20102元、误工费13994.15元、护理费4273.73元、交通费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后续医疗费32000元,合计人民币103847.51元。被告对确定的损失均未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陆洲赔偿上述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慈���市人民医院病历卡2份及出院记录份,以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陆洲赔偿原告医药费49350.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400元,余款20950.01元于2008年1月15日前履行及原告的其余人身损害费用待医疗终结后另行处理的事实。4.杭州武警医院病历卡1份、出院小结1份及医药发票12张,以证明原告转院去杭州武警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化去医药费23538.63元的事实。5.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颅脑外伤后左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需伤残赔偿金为20102元,颅骨修复费为32000元,营养费为16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化去鉴定费155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20张,以证明原告在慈溪、杭州治疗期间化去交通费514元的事实。被告张陆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陆洲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于敬建人身损害,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于敬建没有过错,被告张陆洲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确定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陆洲应赔偿原告于敬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8847.5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陆洲赔偿原告于敬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张陆洲负担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