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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四日。2008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3月19日19时许,在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9号长堤明苑杭州亚伯兰贸易有限公司向其主管严某谎称要给电动车充电,骗取了地下车库的钥匙。随后被告人陈某强行拉开地下一楼办公室的抽屉,取出一串电动车钥匙,用钥匙打开车库内停放的金鼠牌TDPL01Z(牌号为709836)的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387元),窃得该车与正在充电的二只电瓶(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严某、汪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非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收款收据、职业介绍推荐信、应聘人员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晔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