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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旺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旺汇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成都旺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潮音村*组。法定代表人田宏娟。委托代理人刘虎。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军、邓恒,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旺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汇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虎、李玉红,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军、邓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汇科技公司诉称,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公共汽车站点路牌用于广告发布,路牌总数为800个,租期为2006年4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止,每个站牌年承租费为600元,承租方式为阶段性承租,即第一季度承租300个站牌,第二季度起再承租另外500个。2006年4月20日将第一季度的租金18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并准备好所需材料与被告办理站牌广告发布的相关事务,但被告终因其自身原因而未能履约,遂于2006年11月22日将18万元租金强行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能及时开展广告发布业务,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与多家客户订立《广告合同》。但原告因被告不能履约而受到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广告设计费、制作费、材料费和承担的违约金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此,按双方协议约定的甲方(被告)不能按合同履约,应按乙方当年承租牌子总数及不能履约的总天数,以每天每个牌子10元计算总额支付乙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相关规定。因被告下属站务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不符合《成都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未进行公开拍卖,因此,从合法经营出发,被告有权也有义务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二、原告未全面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先承租300个站牌,承租期限为5年,每年每个租金600元,租金实行预付费方式,原告应交清先期的300个站牌的所有承租费,即90万元租金,但原告只交了18万元的租金,因此,被告才未将公交站牌广告位实际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三、由于所签合同违反相关规定和原告未向被告付清承租费,为妥善处理,双方多次协商,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即退还了原告所交的18万元,并非被告强行退款。四、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退还了原告承租费18万元,原告没有进行广告牌的建设,不存在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违约金是补偿性质的,是在原告遭受损失基础上而给予的补偿,但原告没有受到损失的事实。且本案讼争的广告牌为300个并非是800个,因原告是先承租300个站牌,在符合要求完成良好后,再承租500个站牌,后承租的为意向性合作,是不确定的。综上,原告的主张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旺汇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成都公交大事记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合同》及《补充协议》、《公交集团站亭统计表》、《白马、省广广告剩余站亭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和租赁的广告站牌共801个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认为不能证明公交站点的移交。3、《四川省成都市其它服务业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承租广告发布权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委托书》、《成都市街道详图》(地图)及站牌灯箱《钥匙》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正式授权原告进行站牌广告的发布权,并将灯箱钥匙交付原告使用,充分表明被告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委托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地图的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虽有被告公章但不能证明300个站点的位置,与本案无关;钥匙不能证明是什么钥匙。5、《收条》二份和《公函》、《公证书》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导致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被告所至,且致函被告要求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6、《旺汇灯箱广告发布合同》、《公交站牌广告发布合同》、《公交候车厅路牌灯箱广告代理合同》共六份、《收条》二十八份、《员工工资表》一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其与广告客户签订的合同因被告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其违约,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有新希望公司的合同是2006年签的,其余均是2007年签的,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成都旺汇科技公司退款情况说明》、《银行汇票存根》、《四川省成都市其它服务业发票》、《报销单》共五份,证明其与原告是协商一致,退款并解除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是应被告财务处理需要,暂将发票退回,后重新出具发票并继续履行合同,说明中也表明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和证据2、4中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街道详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2中站亭统计表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有站点见附表,因此该附表应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告证据4中的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锁链,且委托书的内容能够表明双方履约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对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被告均有异议,但证据5中的公函、收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的客观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6中只有1份合同是在退还承租费前签订的,其余均在之后,不具有客观性。本院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10日,旺汇科技公司作为承租方即乙方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站务公司作为出租方即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提供的公共汽车站点路牌(小牌)背面发布权限,路牌数共约800个,详见附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承租方式按照阶段性方式进行,乙方第一季度首先承租300个站点路牌背面广告,如第一季度符合要求完成良好,从第二季度起甲方再将另外500个站点路牌广告承租给乙方。在第一季度运作中乙方未违反甲方要求,甲方不能将其余广告发布权承租给第三方。如乙方在第一季度中得到甲方信任可提前全面承租;承租费用为每个广告牌子年承租费600元,如逾期一个半月未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付款方式为实行预付承租费方式,乙方必须提前将承租费交清;如有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公共汽车站点路牌(小牌)广告发布权(含公交公司暂停上刊线路标识的候车厅小牌的正反面)。合同有效期五年,从2006年4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止。甲方权利义务为有权对乙方承租的广告业务实行监督检查;乙方向成都公交集团媒体分公司提交广告客户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资料后,成都公交集团媒体分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相应手续;甲方同时负责站牌的供电、清洁、维护等日常工作;如甲方不能按合同履约,应按乙方当年承租牌子总数及不能履约的总天数,以每天每个牌子10元人民币计算总额支付乙方。对乙方权利义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季度承租的300个站牌承租广告发布权的承租费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收款发票。200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去函表明合同生效后,其按约向公交集团媒体公司提交广告客户完备的合法手续后,由于公交集团媒体公司原因不能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其与多家广告合同不能履行,并产生纠纷要求赔偿的严重后果等。2006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了一份《退款情况说明》给被告。该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线路站牌广告承包合同生效后,由于公交媒体公司内部原因导致我公司与香港维雅利公司、GP成都公司、天朗航空等多家公司的广告合同流产,与客户关系恶化,产生法律纠纷,对方要求赔偿。跟踪客户无法维护,为此组建的销售团队无法正常工作,公司花费了工资、房租等各种费用,等待贵公司协调结果;为我公司权益受侵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调查取证;而贵公司不能履约致使我公司无法高举法律武器;我公司初步估计直接经济损失达31万余元,还不含客户流失损失。我公司强烈要求赔偿香港维雅利公司、GP成都公司、天朗航空等广告合同产生的损失及前期公司运作费用。贵公司违约也应对我公司进行合理补偿。合同生效,承租广告牌租金已经交纳9个月,希望贵公司尽快赔偿和履约。应公交集团站务工程公司的要求,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为配合站务公司财务工作需要,暂时将前期承租款退还我公司。我公司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2006年11月23日,被告将18万元广告发布权承租费转款退还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旺汇科技公司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之间建立的广告牌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但在履约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将站牌广告发布权交付给原告经营,致使原告在交付了第一季度承租费18万元后不能进行广告发布经营活动,以致2006年11月23日被告将收取原告按约交付的前期300个站牌广告的承租费18万元退还原告,至此,双方合同未能再履行。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经在事实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同意退款就表示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成立,且在事实上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原告在按约履行了第一季度承租费18万元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将前期的300个站牌广告经营权交给原告经营,但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被告不能按合同履约,应按原告当年承租牌子总数及不能履约的总天数,以每天每个牌子10元人民币计算总额支付原告”。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站牌广告总数是800个,但同时约定承租方式是按阶段性进行,即原告先承租300个站牌广告,如符合要求完成良好,被告再将另外500个站牌广告承租给原告。可见,原告第一阶段承租的数量只有300个,而后面的500个是不确定的,也是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上原告也只是按300个站牌广告支付的1年承租费18万元,所以,违约责任也只能按300个站牌广告数租期1年的时间计算,即300个X10元X365天的违约金为1095000元。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因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每个站牌广告10元的违约金过分超过支付的租金,明显过高,且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在原告未充分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与主张的违约金相符的情况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综上,原告旺汇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16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给原告成都旺汇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成都旺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成都旺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玲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