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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宝力带肋钢筋厂与汪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宝力带肋钢筋厂,汪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756号原告绍兴宝力带肋钢筋厂。负责人吴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汪建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宇星。原告绍兴宝力带肋钢筋厂为与被告汪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2008年8月1日至9月27日为管辖异议期间。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宝力带肋钢筋厂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有购销钢材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钢材381.917吨,计款1654824.80元,被告已支付116万,尚欠49482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94824.80元。被告汪建东辩称,虽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是由被告签名的,但被告只是业务经办人,不是实际买受人,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494824.8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经办人,不是实际买受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货款已支付1160000元,尚欠494824.80元的事实予以自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宝力带肋钢筋厂与被告汪建东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有业务往来发生,经结算,货款共计1654824.80元,原告已支付1160000元,尚欠494824.80元,后被告未支付尚余货款,故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虽抗辩其只是业务经办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东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宝力带肋钢筋厂货款4948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2元,依法减半收取4361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人民币74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2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馨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