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程石锁与被告程巧引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程某甲,男,194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乙,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199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兄妹二人共同继承了父母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四路XX号一层两间房屋(建筑面积34.14平米)。因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上述两间房屋由被告长期管理使用。原告退休后,向被告提出分割上述房屋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被告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自己现在住房紧张,表示愿意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该两间房屋归自己所有。经审理查明,程清礼、卫春秀夫妇在西安市新城区东四路XX号原有旧式楼上下各两间。该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程某甲、长女程某乙、次女程巧菊、三女程巧均。1992年2月原告父亲程清礼去世。1985年原告与其他姊妹四人在父母主持下,将上述房屋原基翻建成座南向北新式楼房上下各一间,座西向东新式楼房上下各一间。1992年2月原、被告父亲程清礼去世。1998年4月10月,原、被告母亲卫春秀去世。1998年4月28日,原告姊妹四人在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手续,该公证书载明:“查被继承人程清礼、卫春秀夫妻在本市东四路遗有私产新式楼一间,平顶房一间,实际为新式楼两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东四路XX号新式楼两间,座南向北新式楼一间:一层一间由继承人程某甲继承所有,二层一间由继承人程巧菊继承所有;座西向东新式楼一间:一层一间由继承人程某乙继承所有;二层一间由继承人程巧均继承所有。”程巧菊、程巧均按照公证书内容分别办理了继承所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将其继承所得的新式楼一层两间房屋(建筑面积34.17平米)的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该两间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退休后与被告协商分割共用房屋未果,遂于2008年11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1999)新证字第500号公证书、西安市新城区秦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市新城区东四路XX号座南向北新式楼一层一间及座西向东新式楼一层一间为原、被告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共有财产,有公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按照继承公证书的内容分割上述共有房产,于法有据,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四路XX号座南向北新式楼一层一间房屋归原告程某甲所有;座西向东新式楼一层一间房屋归被告程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各承担5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