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西民一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至县农商街钢模板租赁站��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至县农商街钢模板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西民一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南市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许宝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银安,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至县农商街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周至县二曲中学对面。负责人张武周,该租赁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颖成,陕西周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人吴松平,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农商街**号。上诉人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周至县农商街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农商街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银安、被上诉人农商街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吴颖成、吴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6日,农商街租赁站分52次向华厦公司西安分公司所设的舜江广场工地送钢管、扣件、U型卡、丝杠等建筑材料,该项目部有关人员在接收货物后,在农商街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单》上签字。从2006年7月16日至2008年5月1日,华厦公司的舜江广场项目部分63次归还农商街租赁站租赁物。2007年2月9日,华厦公司的西安分公司通过银行向农商街租赁站划款50000元,2008年4月15日又划款50000元。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5年4月6日,农商街租赁站与华厦公司项目部进行了8次结算,至2008年6月30日,华厦公司的项目部共拖欠农商街租赁站已归还租赁物租赁费383424.98元,并有钢管8142.3米、扣件11148套、丝杠242个、U型卡4010个未归还。原审法院另查明,农商街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单》备注栏对租金的计算时间,管辖权予以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每次结算租金后,10日内付清,否则由乙方向甲方每天支付所拖欠款额5‰的违约金”。农商街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中显示扣件日租金为每套0.005元,丝杠日租金为每个0.03元,U型卡日租金为每个0.002元、钢管日租金每米在2007年1月1日前为0.013元,在2007年1月1日后为0.011元。另外,农商街租赁站结算清单���为分期结算,在本期结算期间将上期未还租赁物以及新租赁物减去本期归还租赁物,作为本期未还租赁物,移至下期结算,货物交接地均为工地。2008年7月,农商街租赁站诉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华厦公司在承建舜江广场工程时,该广场工程项目部租赁农商街租赁站钢管、等建筑材料。经数次结算后,华厦公司应付租赁费483424.98元,仅付了100000元,其余租赁费一直未付,且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请求判决华厦公司支付已归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383424.98元、返还钢管8142.3米,扣件11148套、丝杠242套、U型卡4010个,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华厦公司辩称,其公司的西安分公司成立了舜江广场项目部,但农商街租赁站没有提供租赁合同,租赁单、归还单,以及结算单中都是个人签字而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的人中斯方群是项目部的人,其他的不���识,周金林等人没有接受公司的委托,只能是单方面行为。华厦公司向农商街租赁站分两次付的100000元属实,但这可能是农商街租赁站借华厦公司的款,华厦公司通过银行划的款。对于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华厦公司不存在违约。据此应驳回农商街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中,华厦公司在指定期间未提供其划给农商街租赁站的100000元为原告租赁站的证据。按照农商街租赁站提供的违约金计算办法,华厦公司应付违约金数额到2008年8月5日止为756133.2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农商街租赁站与华厦公司舜江广场项目部所签的租赁合同单、归还单、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存在,合同内容明确,也对管辖权、租赁费用计算、结算办法违约金计算办法均予约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街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华厦公司的项目部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主要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自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厦公司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厦公司承担,农商街租赁站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约定违约金计算办法,华厦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已逾75万元,农商街租赁站仅要求华厦公司承担40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农商街租赁站要求华厦公司返还租赁物,实质上是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准许。对于华厦公司认为其向农商街租赁站两次共划款100000元系农商街租赁站向其借款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予支持,应推定该款为华厦公司所清租赁费。至于华厦公司认为租赁单、归还单以及结算单中除斯方群为项目部的人外,其余均不认识,所有来往单据中既无单位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些人��没有接受公司委托,均系单方面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农商街租赁站的租赁物是分52次送往华厦公司承建的舜江广场工地,该工地为相对封闭的施工场所,并非公众场合,农商街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收货人具有收货资格和权利。另外,华厦公司的项目部分63次归还农商街租赁站租赁物,且均为农商街租赁站从工地拉回,如没有项目部的允许,农商街租赁站也不可能从工地拉走货物。2007年2月9日和2008年4月15日,华厦公司均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农商街租赁站划款,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划款,无论是租赁合同单、归还单还是结算单中均有项目部的斯方群签字,而且结算单均是以租赁合同单、归还单为根据的,各种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特别是结算单分期结算,后7期结算中均将上期未还租赁物作为本期结算的标的一部分,斯方群在后几期结算单的签字认可,必然要审查前几期结算的真伪,可以推定其他结算人、收货人、归还人均为华厦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2、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已结算拖欠的租赁费383424.98元;3、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8142.3米、扣件11148套、丝杠242个、U型卡4010个,并支付该批租赁物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租赁费,其中钢管按每日每米0.011元、扣件每日每套0.005元、丝杠每日每个0.03元、U型卡每日每个0.002元计算;4、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本案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宣判后,华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农商街租赁站提供的相关证据严格质证,对华厦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属程序违法。依据不是华厦公司签收的送货单认定租赁关系成立错误。对租赁物的租赁单价不依事实为依据,偏信农商街租赁站的一面之词,使华厦公司蒙受损失。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错误地作出华厦公司支付400000元违约金的判决。对华厦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不但不支持,反而判决违约金高于本金,有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核实,认定华厦公司仍有钢管8142.3米等租赁物未归还,完全偏听偏信,明显偏袒。在双方未当庭对仗的情况下,仅凭农商街租赁站提供的违约金计算办法,错误地推定其他结算人、收货人、归还人均为华厦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滥用推定理论,使华厦公司损失加大。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1项,��方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2、撤销原审判决第2、3、4项;3、改判华厦公司实际支付农商街租赁站租赁费300000元。一审诉讼费按比例分担;二审诉讼费由农商街租赁站承担。农商街租赁站辩称:租赁合同单(送料单)是华厦公司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收;租赁合同单上虽没约定租赁物的单价,但结算单上已注明单价,而且华厦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签字确认;租赁合同单上已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华厦公司应付农商街租赁站70余万元违约金,农商街租赁站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主张了40万元的违约金,已考虑了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所以,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亦未书面合同形式。华厦公司西安分公司舜江广场项目部所签的租赁合同单、归还单、结算单灯上所记载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均为双方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原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单、归还单、结算单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和租赁物数量、租赁物品的单价、尚未归还物品的数量以及违约金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华厦公司上诉所称的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未能严格质证、对租赁物的单价不依事实为依据、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对仍有8142.3米钢管未归还认定错误等,与事实不符。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华厦公司应付农商街租赁站违约金70余万元,而在华厦公司提出���约金过高和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农商街租赁站已自愿降低了违约金的数额。所以,华厦公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对其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未予支持,亦与事实不符。对于违约金高于本金的问题,因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并未排除违约金超过本金的情形,况且华厦公司既未提供合同履行后农商街租赁站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华厦公司所称违约金高于本金有悖法律规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强审判员 王康喜审判员 姜亦君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