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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2463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潘岩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潘岩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46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汤家桥新蒲路8号。主要负责人:徐珺,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女,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阳,男,系原告员工。被告:潘岩华,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泰顺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974.97元及利息、费用、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9月1日,利息为561.41元,滞纳金为791.72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鹿信用卡标准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信用额度1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利息、费用、取现和消费透支款。透支事实2008年12月2日开始消费,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陆续消费透支8737.34元,其中透支本金8593.98元,利息143.36元。还款事实自2016年9月19日最后一笔透支后,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累计还款6笔共计4320元,其中冲抵本金3619.01元,冲抵利息669.05元,冲抵滞纳金31.94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974.97元透支滞纳金248.7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日为817.1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74.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974.97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974.97元×5%=248.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74.9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日共计利息817.1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74.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48.75元。二、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晓峰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人民陪审员曹文���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陈霄书记员陈伊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