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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杜德勇与胡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勇,胡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467号原告:杜德勇。委托代理人:卢楠、李昕睿。被告:胡忠民。原告杜德勇为与被告胡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德勇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杜德勇诉称:被告胡忠民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杜德勇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忠���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杜德勇在庭审中出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忠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忠民未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借款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忠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忠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德勇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忠民负担;余款650元退还原告杜德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