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6日上午8、9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周百水、王晋(均已判刑)等人为向被害人杨百某还赌债人民币3万元,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滨河公寓1幢206室、绍兴市区城东一家小饭店等地拘禁被害人杨某,采用殴打等方法逼其归还欠款,直至当天下午3时左右将被害人杨某释放。2、2007年10月31日下午17时许,周百水、王晋、金国忠(已判刑)等人再次向被害人杨某追讨债务,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丽都农贸市场将被害人杨某强行拉上轿车,带至绍兴市区城东一家小饭店拘禁。被告人谢某在接到周百水通知后亦赶到小饭店。周百水等人采用殴打、灌白酒等方法,逼被害人杨某归还欠款。后周百水与被告人谢某商量,由周百水等人将被害人杨某带至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滨河公寓1幢206室继续拘禁。至同年11月1日凌晨4、5时许,被害人杨某趁看管人员不备之机跳窗逃跑。2008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在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宾馆412房间被当地警方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共同作案人周百水、王晋、金国忠供述,证人魏某证言,鉴定委托书、不予鉴定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为追讨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谢某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