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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申屠某与陈某、章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383号原告:申屠某。委托代理人:顾同德。被告:陈某。被告:章某甲。被告:章某乙。被告:戚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原告申屠某为与被告陈某、章某甲、章某乙、戚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顾同德、被告陈某、章某甲、章某乙、戚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系被告章某甲母亲,系被告章某乙、戚某之儿媳。1993年7月18日,被告陈某的前夫章忠春触电死亡留下楼屋三间。××××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并迁来户口与陈某一起生活。1995年3月旧房拆迁登记时家庭成员登记有陈某、章某甲、章某乙、戚某、申屠某。1999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按五人补偿。原告是家庭正劳动力且做装璜在拆迁协议签订后把全部的精力和财力投入到新建的骆家庄9组西苑一区10号房屋上。房屋建成后第四年被告陈某提出离婚,但对房产未进行分割,故至法院要求判令:要求分割骆家庄9组西苑一区10号三层楼中其中一层110平方米及附房29平方米为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拆迁调查表,证明原告是陈某的丈夫,是家庭成员;3、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在册人口五人中有原告份额;4、民事判决书,证明离婚时对房产没有进行分割;5、股份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家庭成员;6、拆迁调查表,证明戚某已经在章忠法家分得了房子。四被告辩称:1、本案争议房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该房产的前身系被告陈某与原告婚前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1999年12月,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动迁部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将前身房产进行拆除重建。该行为只是根据市政府文件精神开发商住区建设,属于产权重置,从物权调换理论角度出发该行为没有改变权利的性质,属于前身房产的更新。2、2001年2月18日,原、被告对建成新房产权进行了明确的分割,协议约定:房屋的产权三分之二归章某甲,陈某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原告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享有居住权。如婚姻关系不存在时,原告不享有房屋、财产分割权。上述协议由杭州西城法律服务所作见证。而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在2004年6月结束,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不享有房屋、财产分割权。3、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004年6月15日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某离婚,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向法院主张权利,但原告没有行使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为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调解纠纷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主观意图是放弃房产的事实;2、杭州西城法律服务所卷宗,证明涉案房产属于章某甲所有;3、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内容同证据2;4、杭州西城法律服务所于2001年2月18日出具的见证书,证明现有房屋的产权已经在当时处理完毕与原告没有关系;5、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骆家庄居委会证明,证明涉案房产是陈某婚前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原告证明享有产权份额;证据4,无异议;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签名,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调解的内容不是针对房产问题;证据3的真实无异议,认为双方确曾约定过房子归章某甲,但约定的房子是针对被告陈某前夫留下的房子,并非原告现在主张分割的房子;证据4是不合法的,虽房屋产权及扶、赡养协议书系其签署,但当时是背着原告单方去见证的,应属无效;证据5,认为不具证明的效力。本院认为,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对房屋产权及扶、赡养协议书予以认定,其他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外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是被告陈某的婚前财产。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系被告章某甲母亲,系被告章某乙、戚某之子章忠春之妻。1993年上半年,因章某乙原有住房年久失修被告陈某与章忠春原地翻建楼房三层三间。1993年7月18日章忠春因触电死亡。1994年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在拆迁调查表上登记的家庭成员有陈某、章某甲、章某乙、戚某、申屠某。1999年8月24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因婚姻纠纷到杭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原杭州市西城法律事务所)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约定:房产归章某甲所有,夫妻关系存在时原告有居住权,无分割权。该调解协议书经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1999年12月2日,被告章某乙为代表与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动迁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原、被告五人进行安置。2000年位于骆家庄9组西苑一区10号安置新房建成。2001年2月18日,原告以及被告陈某、章某甲、章某乙签订房屋产权及扶、赡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拆迁房屋费用311524.9元,已全额建造现在的楼房和开支使用;现在房屋的产权三分之二归章某甲所有,陈某有三分之一的产权;陈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享有居住权。如婚姻关系不存在时,原告不享有房屋、财产分割权。2004年6月15日经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某离婚。2008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本院认为,因在房屋拆迁调查时原告登记为家庭成员之一,案涉房屋亦系原告与被告陈某婚后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建造,故上述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原房屋拆迁费用全额用于建造案涉房屋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的性质以及原告在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2001年2月18日,原告以及被告陈某、章某甲、章某乙签订房屋产权及扶、赡养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案涉房产的归属以及原告的相关权利予以明确的约定,该协议实质上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协议。现双方对该协议书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戚某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参与该协议书的签订并同意该协议书的内容,故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了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因签订该协议的主体适格,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因此,原告以及被告陈某、章某甲、章某乙的上述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分割的房产已被其合法处分,其再次提出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申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