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孟后仁与孟水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后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慧慧。上诉人孟水林为与被上诉人孟后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9月7日,原告孟后仁与被告孟水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孟水林将其所有的平屋一间(方向朝南至北)出售给原告,价格12000元,先付8000元,其余款项待被告母亲百年后再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半间房屋。因当时被告母亲居住在另一半房屋内,故合同约定被告在其母亲去世后交付剩余房屋,原告同时支付剩余房款。2007年8月14日,被告之母亲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剩余房屋,但遭被告拒绝。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孟后仁与被告孟水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买卖合同、土地证图纸、房屋现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合同上约定的一间房屋应系被告名下的土地证上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1.95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交付的只是其中的半间房屋,而不是所谓的一间房屋。现被告母亲已去世,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剩余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4000元。因原告已将半间房屋拆除,房屋的过户手续已无法办理,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孟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孟后仁交付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孟湾170号的房屋;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874元,由被告孟水林负担。上诉人孟水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凭证”上的“孟水林”签名非上诉人所写。2、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买卖凭证”属实,而凭证上仅载明“平屋一间”,并没有约定具体面积。上诉人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房屋一间,而非半间,即已交付完毕。3、讼争房屋系共有产,上诉人不具备自行出卖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后仁辩称:1、“房屋买卖凭据”上的“孟水林”确系上诉人亲笔所写,该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所证实,该鉴定程序合法。2、根据房屋买卖凭证约定,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平屋一间,价格为12000元。但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仅交付了半间平屋,故被上诉人亦仅付了房款8000元。如果当时上诉人交付的是一间平屋,不可能不要求被上诉人将房款全部当场付清,且从购房到现在,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催要剩余4000元房款。3、根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房屋系上诉人个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孟水林、被上诉人孟后仁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孟水林主张“房屋买卖凭证”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此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凭证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孟水林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凭证上签名应为上诉人孟水林本人所签。其次,上诉人孟水林主张其已交付被上诉人孟后仁房屋一间,已履行交付义务。经审查凭证内容,该凭证载明房款总价为12000元,现付8000元,“另外有母亲老付清”。本院认为上述内容表明尚有剩余房屋未交付,上诉人孟水林提出半间、一间概念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孟水林,土地使用证填发时间为1995年,双方当事人签订凭证时间为1999年,故上诉人孟水林有关房屋系共有产、其不具备自行出卖权利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748元,由上诉人孟水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