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鑫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何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何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杭州鑫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正惠。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鑫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杭州鑫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正惠、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何某在担任杭州鑫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与杭州杭重铸锻公司(现名杭州杭重第二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重公司)承接粗加工业务的过程中,其违反国家规定,按照鑫望公司与杭重公司粗加工业务量的一定比例,多次送予杭重公司总经理冯某(已判刑)个人回扣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于2002年至2006年初期间,分四次送予杭重公司调度员姚某(已判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杭州鑫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姚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粗加工业务往来凭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资料、任职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鑫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何某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鑫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