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胡祖国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祖国,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祖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建、许利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汝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德杨。上诉人胡祖国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运公司出租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徐麟法驾驶号牌为浙D×××××号出租车,从诸暨市区老火车站驶往望云亭,14时10分左右,途经望云路64号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麟法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途经机非隔离带开口的地方,未保持安全速度,未注意路面其它车辆动态,与借道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祖国驾驶电动三轮车借道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在机动车道内与直行的机动车相碰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诸暨市中医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毁损伤,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并进行右小腿中段截肢术,术后行右小腿残端修整术。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4451.24元(包括用血互助880元)。其人身伤残等级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6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2007年4月,原告至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配置了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之电动三轮车车损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15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被告长运公司出租分公司预付的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妻生育儿子胡斌(1994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父亲胡长水(1943年5月19日出生)、母亲周碗青(1945年7月23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胡祖国、胡祖光、胡祖明。被告长运公司出租分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浙D×××××号出租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11月23日,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24日至2007年3月23日,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人伤赔偿以出险的社会保险医疗标准赔付。原告之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为212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徐麟法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途经机非隔离带开口的地方,未保持安全速度,未注意路面其它车辆动态,与借道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其应承担民事责任。胡祖国驾驶电动三轮车借道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在机动车道内与直行的机动车相碰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酌情减轻徐麟法的民事责任。由于徐麟法系被告长运公司出租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长运公司出租分公司应对徐麟法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徐麟法驾驶的事故车辆浙D×××××号出租车已经向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为诸暨市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且居住在城区,其要求对误工费按照每天57.04元计算,该标准未超过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之伤情及其诉请,对其误工时间确定为290天,护理时间确定为112天。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9337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确定为每次43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的5%,按照原告安装假肢时的年龄,予以支持20年,尚需更换4次,合计假肢费用为215000元,维修费用为43000元,以上合计258000元。但原告配置的义肢功能较为齐全,对其恢复简单劳动能力有较大帮助,故适当减少原告之残疾赔偿金数额,对其另一处10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不再计算。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334元。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考虑8000元。综上,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可获赔项目为范围为:医疗费54451.24元、误工费16541.60元(290天×57.04元/天)、护理费4550.56元(112天×40.63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元、残疾赔偿金1826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包括维修费)258000元、铝手杖费38元、残肢袜费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34元、车辆损失115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68144.4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应由投保人承担。按照强制保险单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该限额,医疗费用未超过该限额部分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故由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153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其它费用508991.40元由两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05394.84元.其中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272.60元后,直接予以赔偿299802.24元.被告长运公司出租分公司赔偿559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胡祖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8955.24元,除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已支付14327.40元,尚应支付344627.84元;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赔偿原告胡祖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92.60元,已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人民币14327.40元;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祖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原告胡祖国负担180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935元,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负担80元(已付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祖国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4833.23元的70%,即582950.65元,不足部分由长途公司出租分公司承担。理由:第一、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系不当。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不当,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应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上诉人胡祖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部分,仅支持20年系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假肢装配起止时间、型号、价格和使用年限之证据,应该计算至浙江省居民平均年龄为限,以充分体现保护受害人权益及赔偿与侵权后果相等原则。第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已安装假肢为由减少上诉人之残疾赔偿金不但适用法律错误,也严重与事实不符。第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精神抚慰金部分仅考虑8000元明显偏低。第五、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继续治疗费部分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也造成讼累。被上诉人长运公司出租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公安责任认定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等责任,应同等承担各方面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定两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2、上诉人提出关于残疾补助计算标准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上诉人依据该法条是以偏盖全的,上诉人提出的情况不符合该法律规定。3、上海德林的报价标准为28500元,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这个标准,不合实际。4、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5、关于继续治疗费的问题,应从实际发生后更为合理合法,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我们同意按原审判决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争议在于:1、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2、残疾辅助器具的计算年限及费用;3、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是否合理。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诸暨市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胡祖国与徐麟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谬,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认上诉人胡祖国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计算年限及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作了相应的规定,从性质而言,该款项属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致赔偿,对于年限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伤残程度、受害者年龄等因素确定本案上诉人赔偿年限为二十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合理问题,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考虑到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有一定的相关性,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会给上诉人的身体功能带来一定的恢复,一审法院在判决侵权人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后确定侵权人承担六级伤残的赔偿费用及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820元,由上诉人胡祖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