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徐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702号原告: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海校。委托代理人:王维永。被告:徐忠明。原告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17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11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海校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忠明(个体工商户,字号:宁波市鄞州高桥瑞晟制衣厂)签订了面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染色双面绒面料,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诉讼管辖等事项。此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12月1日、12月5日和2008年3月15日向被告供应面料共计83,829.07元,同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此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到被告处对帐并催讨货款,但被告此后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829.07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5日起暂算至2008年8月5日,实际算至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3,829.07元,赔偿自2008年4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忠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高桥瑞晟制衣厂签订的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管辖法院等所作约定的事实。2、2007年11月22日、12月1日、2008年3月15日送货单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007年12月5日的货物是通过托运公司托运的,故没有送货单。3、2007年12月20日、2008年3月26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证明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相加与送货单上的金额基本一致。4、2008年6月30日徐忠明签字的对帐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3,829.07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08年10月付清货款。5、原告代理人所在的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要求根据送货单上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5,000元代理费的事实。原告同时补充说明,1、双方交易的货物虽然不仅只有合同约定的染色双面绒面料,合同的金额也超出了签订合同时约定的43,788元,但原告都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是对原先合同的延续。2、2007年12月5日的货物是通过托运公司托运的,故没有送货单。被告徐忠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交纳立案受理费、代理费合计5,000元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忠明系波市鄞州高桥瑞晟制衣厂的业主。原、被告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高桥瑞晟制衣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3,788元的染色双面绒,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款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12月1日、12月5日和2008年3月15日共计向被告供给了价值83,829.07元的面料。并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3月26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83,830.1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83,829.07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付清。现因被告未支付货款,遂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徐忠明曾向原告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布料,尚未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给付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在按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3月15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之后的1个月,即2008年4月15日向其赔偿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忠明支付货款,并赔偿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其在送货单上自行印制的格式条款,“败诉方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载明律师费负担的内容,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该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忠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829.07元,支付自2008年4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084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1,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