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胡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体育场路杭州剧院侧门的人行道上,欲夺取被害人郑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21元)。因被害人的有效保护而未得逞,被告人胡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反扒人员抓获。同时指出,被告人胡某系抢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项链(照片)、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单、证人朱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且被告人胡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