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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凤彩、鲁乌牛等与陈佳鸿、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彩,鲁乌牛,鲁明娣,鲁明,陈佳鸿,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鲁斌,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850号原告王凤彩。原告鲁乌牛。原告鲁明娣。原告鲁明。上列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告陈佳鸿。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槐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石铁锋。被告鲁斌。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幸传。上列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原告王凤彩、鲁乌牛、鲁明娣、鲁明诉被告陈佳鸿、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出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鲁斌、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恩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彩、鲁明娣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秋农,被告陈佳鸿,被告汽运出租之委托代理人袁槐灿,被告中华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李力平、石铁锋,被告鲁斌,被告鲁斌及泽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永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彩、鲁乌牛、鲁明娣、鲁明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陈佳鸿驾驶被告汽运出租所有的浙D×××××捷达牌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519KM+200M绍兴市东湖农场附近时,与由南往北已横过道路的行人鲁富根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倒在路面上的鲁富根又被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鲁斌驾驶的被告泽恩集团所有的浙D×××××别克轿车碾压,造成鲁富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绍)鉴(法)字(2007)431号《交通事故检验报告结论》,行人鲁富根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鲁富根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93555元;第三、六被告分别依法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四、五被告承担。被告陈佳鸿辩称:被害人鲁富根穿越的地方不是人行横道,其穿越时不注意来往车辆,也应负相应责任。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汽运出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保险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死亡原因,故不能认定被告陈佳鸿所驾车辆致鲁富根死亡,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排除死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太长,交通费过高,且不能按城镇标准来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愿意按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按限额进行赔偿,商业险按责任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斌、泽恩集团辩称: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鲁斌导致,被告鲁斌的车只擦过了被害人的脚边,没有从其身上压过,与鲁富根的死亡无直接的关系,即使有责任也只是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王凤彩不到五十岁,尚有劳动能力,她的眼睛不好是鲁富根死后的事情,其并不是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鲁乌牛和鲁明这两位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损失不合理,住宿费不能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实际工资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永安保险辩称:按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佳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尸检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鲁富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户口本1份、家庭成员证明3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害人的关系,且原告王凤彩无劳动能力;3、发放工资证明1份,补偿协议书1份,证人王某、陶某出具的证言1份,证人王某、鲁某(分别系受害人所在仓库业主及同事)出庭作证,证明死者鲁富根生前从事非农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4、原告王凤彩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王凤彩丧失劳动能力,系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5、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人员(鲁明娣、项宝水、汤灿法)的误工及交通费证明4份、交通费发票1份、住宿费1份,证明参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人员的误工费用及住宿、交通费用;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照片4份,证明事发现场的路口有明显的交通标志。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二、三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是第一被告的车撞死了被害人;其他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鲁斌的车辆只压过被害人的脚,而且尸检报告写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头部外伤,而不是脚伤,故被告鲁斌的车辆只是导致被害人的膝盖下部擦伤,并不会导致其死亡。六被告对于证据2中的户口本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死者及其家属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无权证明原告王凤彩有白内障。对于证据3,六被告认为发放工资证明上没有本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死者生前从事非农工作一年以上,不应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及养老保险、劳动合同;证人明确说明了所谓的仓库是没有营业执照的,也没有建立标准的企业会计帐目,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不符合司法实践当中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要求,仅仅属于个人雇佣。对于证据4,六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5,六被告认为鲁明娣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且载明的误工时间过长;项宝水不是死者的近亲属,其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汤灿法的误工时间过长。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审核。对于证据7,六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因原告对王凤彩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程度申请法医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下:原告王凤彩因双眼视力下降,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没有排除原告王凤彩双眼视力治愈的可能性,如果可以治好,是可以恢复劳动能力的;且该结果只能代表王凤彩目前的情况,不能代表鲁富根生前的情况,法律规定要赔偿生活费的被抚养人,是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汽运出租向本院提供了保单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5万元押金及其投保情况;被告中华保险提供了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汽运出租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约定投保人每次事故自负500元;被告泽恩集团提供了保单1份,证明被告泽恩集团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各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23日,被告陈佳鸿驾驶被告汽运出租所有的浙D×××××捷达牌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519KM+200M绍兴市东湖农场附近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鲁富根发生碰撞。事发后,倒在路面上的鲁富根又被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鲁斌驾驶的被告泽恩集团所有的浙D×××××别克轿车碾压,造成鲁富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自2006年1月起至2007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前,鲁富根一直在东湖农场旁由王某、陶某开设的个体建筑机械工具仓库内工作。鲁富根与四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王凤彩系鲁富根之妻,经鉴定,其因双眼视力下降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陈佳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投保人自负500元。被告鲁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佳鸿已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09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00元、亲属误工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391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鲁富根因前后二次碰撞碾压致死,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因鲁富根系行人,被告陈佳鸿与鲁斌驾驶的是机动车,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鲁富根负有事故责任,也未能举证另一机动车对造成鲁富根死亡的后果有更大的过错,故本院推定被告陈佳鸿和鲁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佳鸿与鲁斌各承担5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与永安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陈佳鸿与鲁斌自行赔偿。被告汽运出租作为被告陈佳鸿所驾车辆的车主,被告泽恩集团作为被告鲁斌所驾车辆的车主,应分别对被告陈佳鸿及鲁斌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鲁富根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06年1月起至2007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他人开设的个体建筑仓库工作,以非农收入为生,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非农标准计算;但其被扶养人仍在农村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凤彩、鲁乌牛、鲁明娣、鲁明因鲁富根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33916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25426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254767元,由被告陈伟鸿赔偿12691元,由被告鲁斌赔偿12191元。被告陈伟鸿与被告鲁斌均对对方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伟鸿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向原告支付216958元,并将其余37309元返还给被告陈伟鸿,被告陈伟鸿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凤彩、鲁乌牛、鲁明娣、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6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868元,由原告负担564元,被告陈佳鸿负担2652元,被告鲁斌负担2652元。上述费用由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