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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爱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爱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永闯、杨小芬。被告:吴爱林。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吴爱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杨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3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金3000元,利息1430.11元,滞纳金4561.33元,超限费1409.23元,共计人民币10400.67元(截至2008年2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000元,利息1430.11元,滞纳金4561.33元,超限费1409.23元,共计人民币10400.67(计算至2008年2月25日,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天计算,滞纳金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月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月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定信用卡协议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的附属材料。3、对帐单,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及至今仍拖欠未还的金额。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月26日,被告吴爱林为向原告申领中信信用卡,向原告递交申请资料一套,确认已阅读并了解《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1×××36的中信万事达金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但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时归还卡内透支金额。截止至2008年2月25日,被告拖欠本金3000元,并产生利息1430.11元,滞纳金4561.33元,超限费1409.23元。另查明,在该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计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银行对持卡人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持卡人对信用卡的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林应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金3000元,利息1430.11元(按日万分之五/天从2006年7月11日计算到2008年2月25日),滞纳金4561.33元(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从2006年7月6日计算到2008年2月25日),超限费1409.23元(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月从2006年7月11日计算至2008年2月25日),上述各项合计1040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