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梅家全、李登攀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登攀,农村居民。2007年9月15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0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发蒙,安徽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梅家全,农村居民。2001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湖吴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登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初至4月初,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先后在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德清县武康镇和湖州市区盗窃作案1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178.7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3月3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窜至湖州市区月河街道吉山新村304幢604室边,采用扁凿撬防盗门、木门的方法进入沈根荣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2、2008年3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窜至湖州市区月河街道吉山新村61幢608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沈惠康家,窃得中华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380元)、鳄鱼牌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80元)、电子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0元)、工艺水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红宝石1粒(未估价)、玉镯1只(未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520元。3、2008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窜至湖州市区龙泉街道紫云小区27幢508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李国丽家,窃得24K男式黄金方戒1枚(价值人民币2250元)、24K男式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750元。4、2008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窜至湖州市区龙泉街道紫云一村5幢410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成克祥家,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24K女式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50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5、2008年3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窜至湖州市区龙泉街道紫云小区A幢310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蒋新根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水晶项链1条(未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6、2008年3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窜至湖州市区龙泉街道市陌小区305幢610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袁忠民家,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24K男式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000元)、PT950女式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968.75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68.75元。7、2008年3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窜至湖州市区龙泉街道市陌小区305幢609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沈燕琴家,窃得24K女式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24K女式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50元)、24K男式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7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8、2008年3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窜至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海兴小区8幢602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潘敬家,未窃得财物。9、2008年3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窜至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海兴小区8幢601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上官泽玉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60元、硬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元。10、2008年3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窜至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康乐小区3幢404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曾义平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11、2008年3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窜至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73幢405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刘长虎家,窃得24K男式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24K黄金花式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8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元。12、2008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窜至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东苑小区45幢304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郭晓鹰家,窃得假黄金项链和手链(均未估价)。13、2008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窜至湖州市区文苑新村277幢301室边,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方浙丁家,窃得银百锁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根荣、沈惠康、李国丽、成克祥、蒋新根、袁忠民、沈燕琴、潘敬、上官泽玉、曾义平、刘长虎、郭晓鹰、方浙丁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08)34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梅家全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登攀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李登攀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梅家全、李登攀于2008年3月初至4月初,先后在长兴县雉城镇、德清县武康镇和湖州市区盗窃作案1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178.75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登攀和原审被告人梅家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侦查机关对赃物价值经委托估价,且上诉人李登攀未对估价结论提出异议,原判据此估价结论赃物价值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李登攀和原审被告人梅家全因分工不同,在本案中的作用有所区别,无须区分主、从犯。原判依据上诉人李登攀各量刑情节已予以综合考虑,所处量刑适当,其请求改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沈琴法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