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谢某、何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何某,黄某,涂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8年8月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周炳。被告人何某。2008年8月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08年8月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涂某。2008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何某、黄某、涂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夜,被告人谢某、何某、黄某、涂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东京都宾馆处,以被害人王会林和谢某的女友吴红艳谈恋爱为由,将王会林叫出,并要求其提供出吴红艳的地址,王会林无奈在陈家浜找到吴红艳,并一起到陈桥村吴红艳父母租房进行谈判,期间被告人谢某等人提出要王会林给个交代,并以向法院、公安局告发,要求其父母亲来解决此事等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0元。王会林无奈遂向其姐夫邓圣借钱,后被告人谢某、何某便将王会林带至嘉善县魏塘镇望江楼旅馆、城桥公园、喜洋洋酒店等处等邓圣交钱。8月8日下午,邓圣向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报警,后民警在喜洋洋酒店门口将前来准备取钱的谢某、何某、黄某三人抓获。2008年8月29日经侦查将被告人涂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何某、黄某、涂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会林的陈述;证人邓圣、吴红艳、钟美金的证言;住宿登记表;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何某、黄某、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人民币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且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涂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何某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涂某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