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通过王阜乡山川村(原阴坞村)村支书王圣系、护林员王嫩良联系,判买到山川村汪圣元等十一家农户插花在屏门乡佛岭后村“木骨垅”自留山上的一片杉木林。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申请了80立方米林木采伐证后,雇用章火来等人采伐林木,趁机让不明真相的章火来等人将与“木骨垄”相距不远的“石夜坞”王圣尧自留山上的林木盗伐下来。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11.4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圣尧、王圣系、俞云林、章火来、王圣建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山林转让合同、林木采伐伐区作业设计委托书、浙江省林木采伐证、林权证、浙检会(研)(2004)20号文件、林业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