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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卡璐达家居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意丝利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卡璐达家居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意丝利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上海卡璐达家居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照。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嘉兴市意丝利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宇峰。委托代理人:陈英。原告上海卡璐达家居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意丝利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不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南湖区人民���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卡璐达家居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订购货物,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和2008年3月1日分别签订订购合同一份,交货时间分别约定为2008年1月22日及2008年4月10日,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定金103038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任何货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个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03038元;赔偿等额预付款的赔偿金人民币103038元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差旅费约500元;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意丝利布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支付的32250元,被告确已收到,但被告没有按期交付货物的原因是原告未依约对货物的颜色进行确认,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生产,因此未交货的原因在原告一方,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2、关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1日的合同,被告认为是假的,印章是伪造的,且被告在签订订货合同时,其法定代表人一般会在合同上签字,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70788元,并不是针对此份合同的预付款,而是原告支付双方之前交易的货款。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上海卡璐达家居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由被告予以质证:第一组: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被告��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CJF-048号订购合同一份,2008年1月24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额为32250元的电汇凭证(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订购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此份合同定金32250元的事实。被告对编号为CJF-048号订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32250元,但认为此份合同约定,绿色需要等客人确认再开始生产,因原告一直没有给予被告关于颜色确认的指示,导致被告无法生产,责任应当在原告,因此不应退还32250元。第三组: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CJF-060号订购合同扫瞄件一份,2008年3月11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额为70788元的电汇凭证(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订购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此份合同定金70788元。被告异议认为,原告不能出示编号为CJF-060号订购合同的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此份合同上的印章的确是伪造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关于70788元,被告确实收到过这笔货款,但这是原告支付的货款,不应退还。被告嘉兴市意丝利布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对金额为32250元的电汇凭证(回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编号为CJF-048号订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对金额为70788元的电汇凭证(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已经收到相应款项,故本院依法对此份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编号为CJF-060号订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的,经比对,此份合同上被告的印章在大小上确与编号为CJF-048号订购合同上被告的印章存在较大差异,且原告无法出示此份合同的原件,因此,对编号为CJF-060号订购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于2007年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CJF-048号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全涤雪尼尔条纱窗帘布,白色4600米,绿色4000米(绿色需要等客人确认再开始生产),总货值为107500元,交货期2008年3月20日前(一定不能晚),买方预付大货总额30%的定金(rmb32250元),验货合格后卖方将大货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余款在交货后7天内付清。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电汇32250元,用途为“货款CJF-048定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此合同项下的任何货物。2008年3月11日,���告又向被告同一账户电汇7078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编号为CJF-048号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原告依此份合同于2008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322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此合同项下的任何货物,双方对此不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没有按期交付货物的原因是原告未依约对货物的颜色(绿色)进行确认,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生产,因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确认没有对合同约定的绿色进行确认,但认为没有确认绿色的原因是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交付过任何样品,因为没有样品,原告的客人就无法向原告确认颜色,故原告也无法向被告确认颜色,事实上,当时被告经营状况恶化,经营地点都没有了,根本无法找到被告,无法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根据CJF-048号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绿色样品,原告将样品交给原告的客人确认,原告的客人对绿色认可后,原告再要求被告依样品生产的解释应当更为合理,也较符合交易习惯,同时结合当时被告的经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更为合理。况且,此份合同中并未约定白色也需要确认后再生产,但被告事实上也没有提供任何白色的货物给原告。因此,对于被告认为未履行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一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JF-048号订购合同的标的额为107500元,而其约定的定金32250元,系主合同标的额的30%,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关于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其中仅有21500元符合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仅支持43000元,另外1075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电汇支付给被告的70788元,被告确认收到,但认为此笔款项是支付双方之前交易的货款,而相应的合同以及送货凭证均不见了,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收到70788元,但无法出示其正常收取此笔款项的凭证,在其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导致此笔款项发生的交易事实的情况下,其收到的70788元系收取的预付款或者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理人的差旅费约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市意丝利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双倍返还上海卡璐达家居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定金21500元即43000元;二、嘉兴市意丝利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上海卡璐达家居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计81538元;三、驳回上海卡璐达家居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7元,由上海卡璐达家居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嘉兴市意丝利布业有限公司负担2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