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康春杰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春杰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春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8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晓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春杰犯保险诈骗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春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22日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本案于同年11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康春杰多次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市道路上故意制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赔偿金,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康春杰伙同牛建民(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在本市环城东路261号附近路段,故意制造浙A×××××与浙A×××××两车相撞事故,骗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361.55元。2、2007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康春杰伙同张静锋(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善贤路52号附近,故意制造浙A×××××和浙A×××××出租车两车相撞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890元。3、2007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康春杰伙同柴小启(另案处理),在本市绍兴路文晖路口,故意制造浙A×××××出租车和浙A×××××出租车相撞事故,骗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513.65元。4、2007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康春杰伙同牛占伟(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东新路245号附近,故意制造浙A×××××出租车与浙A×××××出租车相撞事故,骗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164.70元。5、2007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康春杰伙同康春亮(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善贤路70号附近,故意制造浙A×××××出租车与浙A×××××出租车相撞事故,骗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85.74元。6、2008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康春杰伙同金卫中(另案处理)、赵立柱(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古墩路长青路口,故意制造浙A×××××出租车与浙A×××××出租车相撞事故,欲骗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经保险公司定损浙A×××××车维修估价为人民币12353元,浙A×××××车维修估价为人民币6162元。7、2008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康春杰伙同柴小启(另案处理)、赵德强(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绍兴路同心弄口,故意制造浙A×××××出租车和浙A×××××出租车相撞事故,欲骗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经保险公司定损浙A×××××车维修估价为人民币5570元,浙A×××××车维修估价为人民币4934元。2008年5月5日,被告人康春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康春杰家属已向公安机关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春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杨某、吴某、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康春杰的供述与辩解、共同犯罪人张军旺、牛占伟、康春亮、赵立柱、柴小启、赵德强、金卫中、黄彪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春杰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及证明、服务资格证查询情况及复印件、保险理赔材料、机动车保险单、出租车承租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代材料、线索登记表、拘留证、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春杰故意制造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多次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春杰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其实施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家属案发后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春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