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XX、翁静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翁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因本案于200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红亮、高华。被告人翁静。因本案于200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佩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翁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裘少波,被告人XX、翁静及辩护人吴红亮、高华、朱佩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XX、翁静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某网吧需要进货为名,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18日、22日、26日、28日,从电脑市场经营户李某乙处骗得ACER牌1916cb型显示器54台(估价值人民币78980元)、影驰8600GT魔灵显卡10块(估价值人民币5950元),尔后将上述电脑配件低价卖出获利。2、2008年5月24日晚,被告人XX、翁静用事先制作的金额为40.049万元人民币的假银行存单作担保,企图从李某乙、李某甲处骗取200台AC**牌1916cb型显示器,后被李某乙、李某甲识破而未果。3、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XX、翁静以低价提供200台AC**牌1916cb型显示器,但需先支付人民币100000给对方财务为名,骗取蒋某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尔后立即携款逃离本市。被告人XX、翁静合同诈骗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84930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翁静,被告人XX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翁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入库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张、查询存款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收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张某、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货款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XX、翁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100000元以上,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翁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翁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4930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冯坚坚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