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瑞力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康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瑞力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康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陕西瑞力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路中段甲字16号。法定代表人苏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雒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武军,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吴维维,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瑞力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力公司)诉被告康武军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力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电脑价值462290元,被告陆续付款,下欠20000元未付。2008年年初,被告方向原告开出一张面额为20000元的有瑕疵支票,造成银行退票。2008年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450元AOC牌显示器一台。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450元。2008年2月4日,原告方将银行退票交付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一张11500元欠条。原告方要求被告出具全部欠款的欠条,被告方拒绝,原告方只能暂将该欠条留下。后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方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50元及利息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康武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11500元货款属实,另关于一台显示器系双方业务往来时的代用机器,将来会退还对方,不是买卖行为,故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约46万元电脑设备,双方无书面合同,至2007年年底,被告就此货款尚有20000元货款未付。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转帐支票被银行退票。2008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450元AOC192型显示器一台,被告向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凭证一张。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瑞力公司货款¥11500.-(壹万壹仟伍佰元整)”,署名“琛鑫张小娟”,加盖西安市碑林区琛鑫科技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08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1450元及利息800元,被告表示仅欠对方货款11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月8日进帐单一份,退票理由书复印件一份,无记名转帐支票复印件二份,西安市碑林区瑞力赛博科技经营部说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以西安浩琛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开具20000元无记名转帐支票,原告将此转让给瑞力赛博科技经营部,在银行支取时被退票,理由系帐户名与帐号不符,及原、被告双方平时业务往来均通过无记名转帐支票。被告对进帐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退票理由书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二份无记名转帐支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说明一份表示不清楚,并承认2008年1月8日金额20000元退票属实,系被告委托另一公司开具。2、2008年2月4日欠条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可欠款11500元属实,系最终结算数字。3、2008年2月3日实物入库凭证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450元显示器一台未付款。被告表示此系双方业务往来中出现的有质量问题的显示器的代用机,将来会将该机器退回原告,对方将该票退还被告,故不是买卖行为。4、(2008)雁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第44页至第69页)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认可2008年1月8日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及被告购买原告显示器的事实。此后被告未付款未退货。被告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安红树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大学城店向西安市碑林区琛鑫科技经营部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销售的显示器及主板存在质量问题,11500元双方口头约定作为质保金在被告处留一年。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金额支付价款。现双方争议为实际欠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在2007年年底的业务中,现实际欠款20000元,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原告陈述遭银行退票后经找对方解决,对方仅出具不足额的欠条,而其勉强收下一节,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全部经过。故此部分本院依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2008年售与被告一台显示器的事实,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且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暂留质保金的内容,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武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陕西瑞力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115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瑞力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6元,保全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