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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167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玉琴。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是2007年10月经介绍人沈富英、王其珍的介绍认识,2008年春节年初六,按农村习俗办理定亲手续,原告家里拿给被告礼金22160元及其他一些礼品。半年多来,二人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向原告伸手要钱,被告拿了钱后就花掉,二人之间已经无法建立起正常的恋人关系。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婚约财产22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沈富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定亲事实,以及被告收到22160元的礼金。3、王其珍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其珍是介绍人,是知道礼金之事,但对具体的数目不清楚。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定亲是事实,但是是原告突然提出分手,按照风俗习惯,男方是不可以向女方要求返还礼金的,以及其行为已经造成被告名誉损失,以及精神的伤害,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2、关于本案事实,被告没有拿到礼金,根本没有经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沈富英调查笔录,证明本案纠纷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而起的,而原告的律师在向沈富英做的调查笔录时,该调查笔录未经沈富英核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证人沈富英未出庭作证,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未经核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沈富英调查笔录认为原告提供笔录沈富英是核对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沈富英的调查笔录存在相互矛盾,同时证人沈富英与王其珍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是2007年10月经沈富英、王其珍的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春节年初六,按农村习俗举办定亲。今年中秋过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退亲。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在庭审中,被告认为未经手礼金,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退亲后,要求被告返还礼金,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