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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莉青与陈海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莉青,陈海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395号原告叶莉青。被告陈海兴原告叶莉青为与被告陈海兴劳务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莉青诉称,原告于2002年至2005年为被告打工,从事资料员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该款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载明的欠款人为陈海兴、债权人为原告,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虽然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31日,被告陈海兴出具给原告叶莉青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叶莉青工资款计壹万元正,欠款人:陈海兴”。欠条未载明支付时间,该欠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以催讨不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以工资欠条为证据向本院起诉,但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且用工者系个人,故依法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无须先行劳动仲裁。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工资款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兴应支付给原告叶莉青工资欠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