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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08-11-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若峰与沈国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若峰,沈国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496号原告:高若峰,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沈国明,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原告高若峰诉被告沈国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若峰与被告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若峰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7日晚8时许,被告将原告骗至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园区附近的一块空地,采用榔头敲头等手段劫去原告港币30万元、人民币2500元,并造成原告受伤。2008年8月28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退赔或追缴港币30万元及人民币25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损失港币30万元及人民币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国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只抢了原告的20万元港币及人民币2500元。由于自己现在监狱服刑,暂时无钱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沈国明抢劫原告港币30万元及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己只抢了原告港币20万元、人民币2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国明采用抢劫手段,劫得原告港币30万元及人民币2500元,因该财产未被追缴或退赔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港币30万元及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若峰财产损失港币30万元及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沈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成美玲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