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08-11-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沙琴与莫春辉、徐群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沙琴,莫春辉,徐群丰,沈长春,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465号原告:陶沙琴,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贵州省遵义县,现暂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春辉,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达斡尔族,驾驶员,住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被告:徐群丰,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长春,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海关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叶剑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东山路口。负责人:任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婕,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宁波分公司职工,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陶沙琴诉被告莫春辉、徐群丰、沈长春、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11月6日对原告陶沙琴诉被告莫春辉、徐群丰、沈长春、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沙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被告莫春辉、被告徐群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玉祥、黄瑞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婕、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沙琴起诉称:2008年3月6日13时15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莫春辉驾驶的属被告徐群丰所有的皖20.604**号变型拖拉机,在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滨海二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到兴慈五路交叉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北往南被告沈长春驾驶的属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春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长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莫春辉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2008年9月23日,原告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本起事故,还造成了原告交通费186元、误工费11661.93元、护理费57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2335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54630.16元。被告莫春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莫春辉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莫春辉是被告徐群丰雇佣的驾驶员,应由被告徐群丰承担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被告徐群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的是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的赔偿应先扣除强制险限额部分,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各自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群丰已经为原告支付了21243.18元的医疗费。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莫春辉是受被告徐群丰的指派驾驶车辆,同意由被告徐群丰承担责任。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具体数额有异议,其他数目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徐群丰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具体赔偿数额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长春是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员,由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还有其他两位,原告先起诉了,交强险是对三个人共同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分配。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续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按26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40元每天计算26天,根据评残认定书,出院后的3个月护理按照每天20元合计为28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出事时18岁,也没有提供任何收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暂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保险人是次要责任,过错程度较小,且原告伤残不是很严重,不予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被告沈长春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医治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后经原告住院的事实。4、交通费,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5、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医治后需休息的事实。6、鉴定费,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为2个十级的事实。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莫春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长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9、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事实。被告莫春辉、徐群丰、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群丰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徐群丰为原告垫付了21243.18元医疗费的事实。对此原告及被告莫春辉、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莫春辉、徐群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13时15分许,被告莫春辉受被告徐群丰指派驾驶被告徐群丰所有的皖20.604**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室内乘坐原告),在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滨海二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到兴慈五路交叉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北往南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沈长春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春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长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243.18元(由被告徐群丰支付),交通费186元,本事故并造成原告误工5个月26天。2008年9月23日,原告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病休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出院后3个月,另原告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本起事故也造成被告莫春辉受伤,经本院询问,被告莫春辉放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的权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徐群丰已支付原告款项超过其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徐群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根据被告莫春辉及被告沈长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徐群丰对被告莫春辉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长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莫春辉与被告沈长春的交通违法行为结合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徐群丰与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还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350.3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结合原告的住院日期,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5个月26天,结合原告的收入,误工费应为762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需要护理时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90元。原告的伤残确对原告带来一定的痛苦,具体数额可根据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考虑。被告徐群丰已支付原告款项超过其应赔偿原告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徐群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沙琴死亡伤残赔偿金36211.3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合计46211.30元.二、被告徐群丰赔偿原告陶沙琴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支付原告陶沙琴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后其余损失18113.18元的70%计12693.23元。三、被告徐群丰赔偿原告陶沙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被告徐群丰应赔偿原告陶沙琴款项合计15693.23元,因被告徐群丰已支付原告陶沙琴21243.18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陶沙琴的46211.30元中的5549.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徐群丰,其中4066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陶沙琴,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沙琴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支付原告陶沙琴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后其余损失18113.18元的30%计5433.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徐群丰与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对应赔偿原告陶沙琴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陶沙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陶沙琴负担135元,被告徐群丰负担100元,被告慈溪市永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褚幼飞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赔偿清单:医疗费212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28133.18元,误工费7625元、护理费3550元、交通费186元、残疾赔偿金2335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3621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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