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8-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与陈士忠、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陈士忠,陈士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负责人:王悦。委托代理人:孙亚萍、孔卫军。被告:陈士忠。被告:陈士俊。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下称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为与被告陈士忠、陈士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亚萍、孔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忠、陈士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武林支行起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2‰,按季结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至2008年3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息309828元,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陈士忠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828元(暂计至2008年3月20日);2、被告陈某对被告陈士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为证明其���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3、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2006年9月28日被告确认收到贷款30万元。4、欠息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9828元。被告陈士忠、陈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武林支行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8日借款人陈士忠、保证人陈某与贷款人合作银行武林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7.2‰,按季结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武林支行按约将30万元发放给陈士忠。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士忠除支付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陈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与陈士忠、陈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陈士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陈士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士忠、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552元及罚息3276元(暂计至2008年3月20日,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96%计至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士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士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被告陈士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