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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8-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金宝(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兴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金宝(香港)集团有限公司,郑帮国,温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海杰。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海杰。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建明、潘成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怀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宝(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怀萍。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涛。原审被告郑帮国。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帮国。上诉人长兴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大酒店)、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金宝(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原审被告郑帮国、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湖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潘成波、被上诉人正宇公司与金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怀萍及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帮国、原审第三人国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2月10日,郑帮国以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正宇公司、金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怀萍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载明:金怀萍在处理本公司与各银行债务过程中由于支付归还银行贷款的款项,按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总资产15500万元比例占应得股份。(若金怀萍与其他人合作,在全部转股后,由金怀萍一次性补偿公司300万元)。本公司若违约,金怀萍支付银行、信用社的款项,则以定金形式双倍返还。同年2月11日,甲方正宇公司、金宝公司与乙方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一份,约定: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的股份由甲方和乙方以15510万元转让;甲方全权处理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与银行、信用社贷款债务问题,甲方先期付给银行的所有资金作为收购股份的转让款;当甲方付给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至1000万元时,与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本协议作为双方自愿在友好合作的基础上进行股份转让,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除履行承诺书外,应承担协议书总标的5%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同年2月13日,甲方温州建行与乙方国正公司、丙方奥基公司、丁方郑帮国、戊方叶筱微、保证人正宇公司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六方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68684442.42元及利息,乙方在2007年2月17日之前归还500万元,3月31日之前归还4500万元,余款及利息、复息、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2006)温民二初字第210号、211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执行费于4月底之前偿清;二、乙方到期不履行协议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甲方有权拍卖或变卖丙方抵押的房产(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太湖大道1号国际大酒店);三、乙方到期不履行协议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甲方有权拍卖或变卖乙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四、丁方、戊方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保证方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如当事人不履行上述协议,则依法恢复执行温州中院(2006)温民二初字第210号、211号民事调解书。同年2月17日,正宇公司根据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的要求,将500万元款项转入国正公司账户。同年3月28日,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顾伟成律师以正宇公司、金宝公司法律顾问名义向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正宇公司已付500万元,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应按四方协议办理审计报告,提交相关手续以便办理交接,及时来正宇公司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否则视为贵公司违约等内容。4月11日,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周春华律师根据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向正宇公司、金宝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在贵司委托律师来函之际,仅仅支付500万元,还差500万元未付,要求我司办理工商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等内容。同年4月18日,温州拍卖行有限公司等五单位联合在温州日报发布公告,载明受温州中院委托,对奥基公司抵押给温州建行的国际大酒店房地产进行拍卖。拍卖因故未果。六方协议签订后,由于债务人国正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到期债务,温州中院依法恢复执行(2006)温民二初字第210号、211号民事调解书。嗣后,正宇公司、金宝公司得知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的资产和股份已转让给季海杰等人,双方纠纷成讼。为此,正宇公司、金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郑帮国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由国正公司对返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8月23日,国际大酒店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之后,国际大酒店的注册资金及其股东、股权经过多次变更。2007年5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国际大酒店变更主要事项如下:法定代表人由郑帮国变更为季海杰;企业性质由合资经营(港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由303.5987万元变更为2337.71万元;案外人中国丰扬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正公司分别持有的28.26%、71.74%股份,变更为由季剑英、赵雷、金哲夫、金哲敏、潘利芬、潘秀仁、季海杰分别持有4%、10%、14%、14%、14%、14%、30%。原审法院又查明:2002年12月8日,奥基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2007年4月30日,奥基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法定代表人由郑帮国变更为季海杰。同时,叶筱微出资1000万元在奥基公司所占20%股份以及郑帮国出资4000万元在奥基公司所占80%股份,分别变更为:季剑英出资200万元,占4%股份;赵雷出资500万元,占10%股份;金哲夫、金哲敏、潘利芬、潘秀仁各出资700万元,占14%股份;季海杰出资1500万元,占30%股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正宇公司500万元是履行四方协议义务还是六方协议义务的问题。二、国际大酒店和奥基公司有否违约的问题。三、正宇公司和金宝公司有否违约的问题。四、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国正公司、郑帮国应否分别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四方协议签订后,正宇公司、金宝公司根据国际大酒店和奥基公司的要求,已将500万元汇付至国际大酒店和奥基公司指定的国正公司的账户。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在四方协议签订后,正宇公司还参与了六方协议的签订,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六方协议未实际履行、温州中院最终未能执行六方协议而恢复执行民事调解书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正宇公司、金宝公司汇付到国正公司账户的500万元款项,理应属于其履行四方协议中代为国际大酒店和奥基公司支付的款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四方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正宇公司、金宝公司及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以后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资产和股权的转让,亦即正宇公司、金宝公司受让相应的资产和股权。四方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对各签约方均具有约束力。四方协议履行中,正宇公司、金宝公司已经履行了代为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付款500万元的义务。由于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在没有解除与正宇公司、金宝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四方协议以后将要涉及的转让标的已另行转让给了案外人季海杰等,奥基公司四方协议以后将要涉及的标的已经成为温州中院(2006)温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标的,致使四方协议处于实际终止的状态,导致正宇公司、金宝公司以后受让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资产和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鉴此,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四方协议因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的违约导致履行的终止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正宇公司、金宝公司无须再履行代为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付款的义务。正宇公司、金宝公司在四方协议的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六方协议是否存在违约方,因六方协议的主体与标的与涉案的四方协议的主体与标的均不相同,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在四方协议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其承诺违约后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故正宇公司、金宝公司该方面权利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正宇公司、金宝公司在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还对违约金提出权利主张。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定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正宇公司、金宝公司该方面权利主张与法律相悖,不予照准。(二)依据四方协议,其权利义务主体为正宇公司、金宝公司与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依据承诺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亦为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鉴此,四方协议、承诺书中郑帮国均作为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相关职务行为,该些行为均不涉及郑帮国个人,故正宇公司、金宝公司主张由郑帮国个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本案中,正宇公司、金宝公司的500万元款项系其依据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的指令而进入国正公司的账户,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并不否认正宇公司、金宝公司已为其代付500万元款项的事实,该款项应属于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已经收取的款项,与国正公司无涉,故正宇公司、金宝公司主张由国正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6月25日判决:一、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应双倍返还正宇公司、金宝公司定金100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正宇公司、金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负担。宣判后,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四方协议所涉标的2006年已被抵押,不能转让,应认定无效。据此,本案中的定金条款也无效。原判判令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有悖法律规定。2、金宝公司未在四方协议上盖章确认,并非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3、原判认定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正宇公司、金宝公司仅于2007年2月17日支付500万元,而且也未积极处理正宇公司、金宝公司与各银行、信用社贷款债务,构成违约。另外,根据四方协议,涉案500万元是正宇公司根据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的指令,进入国正公司的账户,并非直接支付给银行,故不适用定金罚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正宇公司、金宝公司的诉请。正宇公司、金宝公司答辩称:1、四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有法律效力,对各方有约束力。同样,定金条款也是有效的。2、金宝公司主体资格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成立。而四方协议的第七条规定”双方签字后生效”,且金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上面签字,故金宝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3、四方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的房产被抵押、查封的事实。奥基公司将转让的股权及资产中的一部分为国正公司作了抵押担保,导致四方协议一直未能继续履行,所以责任完全在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另外,在一审中,对于500万的性质问题,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已经作了明确的认定,主张500万是定金,认为正宇公司、金宝公司应单没收定金,属于自认,故应双方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当庭提交了2份证据,正宇公司、金宝公司未提交证据。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为:证据1、房屋使用协议书,来源于工商局,拟证明国际大酒店不是涉案资产的所有人,故涉案的资产并未转移。证据2、档案查询,来源于房管局,拟证明房产还登记在奥基公司名下,所以资产并未转移。针对上述证据,正宇公司、金宝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主审人 经审查认为,上述2份证据,均属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就已形成,同时正宇公司、金宝公司亦提出异议,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宝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2、四方协议及定金条款是否有效;3、涉案500万元能否作为定金双倍返还。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金宝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四方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同时,该协议上还加盖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正宇公司的公章,金宝公司、正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怀萍,以及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郑帮国也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此外,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在一审中对金宝公司的诉讼主体也不持异议。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也无证据作证。据此,主审人认为,金宝公司是四方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之一,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关于金宝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四方协议及定金条款是否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四方协议及定金条款的效力,均无异议,只是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主张应予没收,而正宇公司与金宝公司则主张双倍返还。二审中,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四方协议所涉的国际大酒店的房产已经抵押,故四方协议及定金条款均无效。同时,正宇公司与金宝公司在二审中也明确在签订四方协议时知晓国际大酒店的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进一步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是股权转让、资产转让等,已经抵押国际大酒店的房产也是合同的标的一部分。但是,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坚称已将房产抵押情况告知,正宇公司与金宝公司作为受让人也明确已经知晓抵押事实。因此,本案的四方协议虽涉及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房产转让,但因已告知受让人,该转让行为不属无效。另外,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并未提供房产抵押已经登记的证据,可以视为抵押物未经登记,这样四方协议当然有效。据上,本案的四方协议旨在转让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股权、资产,同时涉及国际大酒店的抵押房产的转让,但是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已将房产抵押情况告知受让人正宇公司与金宝公司,而且,正宇公司与金宝公司还可以行使涤除权。因此,四方协议为有效合同。同样,该协议中的定金条款也属于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国际大酒店与奥基公司关于四方协议及定金条款均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涉案500万元能否作为定金双倍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对原判已认定的2007年2月17日正宇公司根据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的要求将500万元款项转入国正公司账户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而且,郑帮国出具的承诺保证书载明”本公司若违约,金怀萍支付银行、信用社的款项,则以定金形式双倍返还”、四方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载明”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正宇公司和金宝公司全权处理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与各银行、信用社贷款债务问题,先期付给银行等的所有资金作为收购股份的转让款”、”如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违约,正宇公司和金宝公司付给银行、信用社等款项无条件作为定金由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双倍返还”。四方协议第六条还明确”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除履行承诺书外,应承担按协议书总标的的5%作为违约金”。显然,承诺保证书及四方协议均载明正宇公司和金宝公司先期义务是代为支付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的各银行、信用社贷款债务。同时,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根据四方协议,正宇公司、金宝公司要代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支付各类贷款及债务,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正宇公司、金宝公司代付的款项作为定金”。另外,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郑帮国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发表质证意见时,也明确”该证据证明了因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存在债务,双方约定由正宇公司和金宝公司支付的事实,也证明了正宇公司和金宝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为定金的事实”。据上,本院认为,正宇公司、金宝公司在四方协议签订后转入国正公司账户的500万元,属于其代为向银行支付的款项,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属于定金。但是,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在四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已将股权转让给季海杰等人,致使四方协议的缔约目的,即正宇公司、金宝公司受让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相应的资产和股权,无从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500万元定金的责任。即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四方协议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正宇公司、金宝公司均应信守合同、善意履行。但是,正宇公司、金宝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500万元定金后,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将四方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他人,构成违约,使四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正宇公司、金宝公司按约主张已付的定金双倍返还1000万元,应予支持。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国际大酒店、奥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菊红代理审判员卢唯唯代理审判员王胜东二○○八年十一月日书记员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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