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8-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国兰、姜宏雅与淳安县姜家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兰,姜宏雅,淳安县姜家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李国兰。原告姜宏雅。法定代理人李国兰,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淳安县姜家镇姜家村,系姜宏雅的母亲,身份证号码3301271965********。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淳安县姜家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维金。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原告李国兰、姜宏雅诉被告淳安县姜家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兰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维金、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李国兰与姜早生原为夫妻,都是淳安县姜家镇姜家村宏山自然村村民。2002年8月7日,双方离婚。离婚后,小女儿即原告姜宏雅和原告李国兰的户口一直未从该村迁出。2006年和2007年,原告所在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村里向除原告外的村民每人发放了征地补偿款24400元(其中2006年3000元,2007年21400元),但两原告至今未领到补偿款。原告认为,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资料显示原告是姜家村宏山自然村人,被告不能以村里的户口登记证明原告已迁出宏山村,应以派出所的登记为准。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对集体财产消灭的补偿,应由集体组织成员受益。村里制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违法部分应属无效,两原告都是被告村民,应该享受到村利益的分配。现要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补发征地补偿款各24400元。两原告证据:[1]、照片4张,证明姜家村宏山自然村发放补助款的事实,及被告不在补助范围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离婚现在还未结婚的事实。(已与原件比对无误)。[3]、离婚协议书1份。[4]、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为姜家村村民(已与原件比对无误)。[5]、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原告为姜家村村民。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土地补偿费分配涉及群体性利益,涉及利益再分配问题,它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补偿款属于集体所有,所有权人只有一个。这种所有权不是一种共同共有,因为如果是共同共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就需要全体村民百分之百同意,而不是通过票决制,只要有三分之二同意即可。原告与被告并不共有补偿款,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另一方面,要补偿多少不是原、被告协商所能决定的。原告应该先向政府部门寻求救济,而不能直接向村委会提出要求。本案中涉及的土地为林地,补偿款系按照村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定下来的。原告首先要主张撤销村委决议,胜诉后才能确定村委侵权。原告李国兰的户口2004年已迁出姜家村,原告姜宏雅随原告李国兰生活,其户口也一起随原告李国兰迁出了宏山村。两人不再属于宏山村(现姜家村)的村民,当然就不应再享有村里的权益。原告认为村民资格是由派出所界定的。被告则认为法律上没有规定村民资格的确定问题,公安的户籍登记管理是以村里的登记为基础资料的,在户籍管理中,公安从未给村民户口迁出或迁入出具证明。村民资格应以村里的户口登记簿登记为准,而不应以公安的户籍登记为准。派出所的户口登记主要侧重对公民户籍的管理,与村民户口的管理两者是有空档的。而且,原告迁出户口是其自愿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村支书还进行了挽留。综上,要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证据:[1]、淳安县姜家镇姜家村宏山自然村户主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比对无误),证明原告所述的补助款分配是经过户主大会表决同意的。[2]、淳安县姜家镇姜家村宏山自然村户口登记簿第31页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比对无误),证明原告李国兰已于2004年1月从姜家镇姜家村宏山自然村迁出。[3]、2004年12月20日淳安库区后靠移民吃粮补助分配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在补助范围内。[4]、(2003)淳民一初字第295号、第29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同时还申请证人姜曾炼、姜维成出庭作证。证人姜曾炼,男,194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家住淳安县姜家镇姜家村宏山自然村。他在法庭上作证承认:证人与两原告以前是同村村民。2003年至2006年间,证人在村里任会计,村里的户口簿大部分时间都由他保管。2004年的1月份,李国兰因为要再婚,就和她小女儿一起来到证人家中,要证人为其开具户口迁出证明。证人告诉她迁户口须到派出所办理,李国兰说派出所要求村里先开一个迁出证明才给办理迁户口的手续。证人又问她有没有跟村支书讲过这件事情,她说已经同支书讲过了。户口登记簿上这几个字是后来由证人写上去的,写上去后粮票就不分给原告了,具体什么时候写的已经记不清楚,与原告到村里开证明大概相距几个月的时间,淳安库区后靠移民吃粮补助分配表也是证人负责填写的。离婚后,原告姜宏雅因为在村小读书,还在村里住了一年,但目前已不在村里读书。姜家村宏山自然村向村民发放的征地补偿费是每人24000元。证人姜维成,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汉族,家住淳安县姜家镇姜家村宏山自然村,系该村原支书。他在法庭上作证承认:证人与两原告以前是同村村民。李国兰离婚后,有一天,她和她小女儿一起拿着村会计开具的迁出证明来到证人家要求盖章。证人劝她女儿的户口不要迁出去,但她坚持要把女儿的户口一起迁走。2004年底,会计姜曾炼问证人,李国兰的名字要不要登记到淳安库区后靠移民吃粮补助分配表上去。证人回答说,既然她的户口已经迁出,不能登记上去。为此事,村里曾召开过户主会,原告也是知道的,她说户口迁出去怪自己。开了迁出证明后,原告便没有在村里住过。2007年村里发放的土地征用补助费为每人24000元。在原告离婚之后迁出之前,原告的吃粮补助还是给的。只不过在征得她前夫姜早生同意后,已将吃粮补助抵扣他们家欠村里的其它款项了。法庭质证中,就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离婚后便没有在姜家村宏山自然村住过。2004年,原告到村里办理了迁出手续。“星光老之家”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就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认为:证据[1]-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当初召开户主会议时,村里没有及时通知原告。证据[2]-户口登记簿第31页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能以村里的户口登记簿来证明原告已迁出宏山村,应该看派出所的相关登记。证据[3]-淳安库区后靠移民吃粮补助分配表,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4]-两份裁定书复印件,因与本案属不同类型案件,没有可比性。就被告证人姜曾炼的证言,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则认为:离婚后自己曾在村里住了一年,然后才出去打工,中间偶尔也会回家看一下。因为原告姜宏雅年纪比较小,原告李国兰就把她放在自己母亲家里,目前她仍在姜家镇读书。就被告证人姜维成的证言,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则认为:开迁出证明前,村里就已经不给原告发粮票了。因为村里不给吃粮补助,原告这才想把户口迁出去。后来原告去威坪镇青春村上户口,对方说这份证明没有用。事后,原告把这个情况向姜家村宏山自然村的会计和支书都曾反映过。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照片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照片反映的是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名单,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一个村只有一次会议记录,这不合情理,证据[1]-会议签到表可能是事后伪造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会议签到表并不是会议记录本,会议签到表只有1份并不等于会议记录只有一次,加之会议签到表虽为复印件,但已与原件比对无误,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登记簿第31页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比对无误。由于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但由于该证据有原告李国兰的庭审陈述、证人姜曾炼的证言可予以佐证,本院仍予采信。证据[4],原告认为裁定涉及的案件与本案属不同类型案件,证据不具有可比性,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姜曾炼、姜维成的证言,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原告所提异议与证人的陈述并不矛盾。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原告李国兰嫁入淳安县姜家镇姜家村宏山自然村,与村民姜早生结为夫妻。婚后,原告李国兰先后生育二女,大女儿取名姜宏莉,小女儿取名姜宏雅。2002年8月7日,原告李国兰与姜早生协议离婚。协议规定:离婚后,大女儿随姜早生生活,小女儿即原告姜宏雅随原告李国兰生活;老房子归两原告所有,新房子由两原告和姜早生、姜宏莉各占四分之一。离婚后,两原告在村里又住了一段时间,其中原告姜宏雅在村小读书。2003年1月,原告李国兰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与本县威坪镇青春村一村民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1月,原告李国兰、姜宏雅一起来到时任姜家村宏山自然村会计的姜曾炼家中,要求为其开具户口迁出证明。姜曾炼告知迁户口要到派出所办理,原告李国兰说派出所要求村里先开具迁出证明,然后才给办理迁户口的手续。姜曾炼又问李国兰有没有把这件事情跟村支书说过,李表示已经同村支书讲过了,姜曾炼于是为其二人开具了户口迁出证明。接着,原告李国兰持户口迁出证明到时任村支书的姜维成家盖章,姜维成劝她不要把女儿的户口迁出去,原告李国兰坚持要一起迁走,姜维成于是在迁出证明上为其盖了章。几个月后,宏山村将原告李国兰、姜宏雅二人从村户口登记簿上予以除名,并取消了她们的库区后靠移民吃粮补助。此后,原告李国兰、姜宏雅因种种原因未最终落户,在淳安县公安局户籍登记信息里,原告李国兰、姜宏雅的户口至今仍属姜家村宏山自然村。2006、2007年,淳安县姜家镇姜家村先后有部分由村里统管的林地被征用。2007年11月26日,该村召开户主会议,讨论通过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事后在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公示。按该分配方案之规定,两原告均不在可分配人员名单之列。事后,姜家村按上述分配方案正式向村民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费。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成员资格并因此分得相应土地补偿费,此事涉及分配方案的调整,属村民自治范畴,司法权不得随意加以干涉。虽然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但当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只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原告主张按原定分配标准由村委向其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兰、李宏雅要求被告淳安县姜家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向两原告各补发征地补偿费24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李国兰、姜宏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德英审判员 詹鹏飞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