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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08-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顶上食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顶上食品有限公司,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015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顶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被告(反诉原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原告绍兴市顶上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炜、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总计价值1053200元的海鲜大礼包,并对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因销量不好要求退回部分海鲜大礼包。2008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海鲜大礼包购销合同修改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退回价值577840元的货物,退回的货物的包装费用317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以现金形式在2008年1月31日前付给原告,被告还应回购价值127600元的部分货物,在2008年5月份之前回购用完,用不完部分按规定价格一次性回购,款项在2008年5月底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其义务,不但没有支付应付的货款,也没有按时回购应回购的货物,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936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供货,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质量不符合规定,因此在被告处未销售的货物应当退货。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已支付的货款看不存在欠款329360元,请求驳回原告部分不实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诉称,因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所供货物经有关职能部门检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反诉原告停止销售,给反诉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3423元。反诉被告就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是按照合同要求及反诉原告要求提供包装和货物,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职能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是由于没有保质期限,实际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都载明了保质期限,该意见书不是针对本案的货物,故反诉原告不存在名誉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反诉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修改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经被告要求,原合同数量减少了将近一半,有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原告提供送货单十二份,以证明原告送给被告货物价值454107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原告提供函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货且向被告催讨应付货款,以及当时由于被告拒绝接收货物导致部分货物还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信函。4、原告提供的国内挂号信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公函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信函。5、被告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付款给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6、被告提供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532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7、被告提供卫生监督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卫生法规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卫生监督意见书,不是行政处罚书,按照上面记载的内容,是无保质期限的定型包装食品,但原告提供的货物都是有保质期限的,可能卫生部门查处的是其他东西。8、被告提供照片十二张,以证明原告的包装不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规定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包装现状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不符合合同要求,因双方用什么材质包装,合同没有约定。9、被告提供与照片一致的实物一件(2008年1月30日被工商查封),以证明原告送货当天货物被工商查封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现场看只有一个包装盒被查封,其他货物有无查封看不出,工商只有查封条子,也没有处罚决定和定性,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10、被告提供公函及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在8月3日被告寄信给原告,说明原告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信是收到的,该函是原告发函给被告后,被告才给原告的,另外,该函不能证明什么,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6,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信函是否收到的查询结果,视为放弃该证据的举证。证据7,原告无异议,可作为证据使用。但该卫生监督意见书是针对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的是“不得生产经营无保质期限的定型包装食品”。因该意见书指出的定型包装食品是否系原告所供货物,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8,原告对包装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因双方按合同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后,应由被告方进行验收;同时约定产品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时,原告方要负责返修和重新包装,可见原告当时所供货物是符合合同要求。证据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对一只礼盒贴了封条,至于什么性质,为什么查封,没有意见,也没有行政处罚决定,故不能证明什么问题,不作为定案依据采用。证据10,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原告于2008年2月初供货完毕,然被告于2008年8月份提出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退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货是经过验收的,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载明由原告供给被告两款海鲜大礼包,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海鲜大礼包A款500份,B款1000份,总价值人民币1053200元。验收方式为原告送货到被告方,由被告按10%随机抽样进行验收。交货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至2月5日期间,按被告指定日期、数量将货分期送完。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三天内被告付总货款的10%即105320元,2008年1月10日前付20%即210640元,2007年阴历年底前付40%,到2008年2月22日前付清剩余的30%。同时,合同还约定,产品包装不符合本合同规定和质量要求时,原告要负责返修和重新包装,并承担返修和包装的费用。如原告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引起顾客投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且造成被告名誉损失的,原告应赔偿被告总价10%的经济损失(但如被告保存不当和顾客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告概不负责)。如被告中途退货,应事先与原告协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5320元。因被告由于销售环节没有畅通,导致海鲜礼包有滞销倾向,故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海鲜大礼包购销合同修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退回海鲜大礼包A款300份,B款500份,总价值577840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同时约定退回货物的包装费用31720元由被告承担,用现金于2008年1月31日前付给原告,退还的部分货品(海蜇、虾干、开洋等)由被告厨房部在2008年5月份之前回购用完,价值127600元,用不完部分则按规定价格一次性回购,用现金形式在2008年5月底付清。剩下的部分货品(德福一品翅、花雕鹅干、黄玉海参等)由原告自行承担,价值450240元。修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日至2月6日共供给被告海鲜大礼包A款152份,每份1020元,合计金额155040元,B款436份,每份543.2元,合计金额236835.20元,两款共计人民币391875.20元。另外,提供礼品盒604只,每只39.65元,合计23948.6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回购价值62232元的货物。至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54107.20元,加上应承担的31720元包装费及23948.60元礼品盒费,合计509775.80元。被告除2007年12月18日支付105320(转帐支票),2008年2月3日支付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8月3日)外,余款204455.8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然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有余款204455.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360元,证据不足,故对不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货物是经被告随机抽样验收合格,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其名誉损失63423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顶上食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44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人民币534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3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2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