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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403号

丁锦方与孙建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锦方,孙建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403号原告丁锦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金海文。被告孙建钢。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何艺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公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桂香。

原告丁锦方为与被告孙建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孙建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于2008年6月17日、7月14日、9月2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参加了第一、三、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孙建钢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公鑫参加了第一、二、四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桂香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孙建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锦方诉称:2007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建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绍兴市区中兴路八字桥直街口附近地方时,与由西往东在人行道上行走手抱女儿丁苗的原告丁锦方发生碰撞,造成丁锦方及丁苗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孙建钢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丁苗即被送入医院抢救,后留院观察并休息门诊治疗。被告孙建钢已垫付医药费1332.40元。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锦方医药费(含丁苗118.80元)1332.40元、误工费18202元、陪护费1119元、交通费360元等合计2101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丁苗医疗费118.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建钢辩称:

一、丁苗的医药费应当另行起诉。

二、医疗诊断书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而且也不是事发当日的主治医生开具,误工时间不合理,误工标准没有明确。

三、原告丁锦方只是留院观察并没有正式住院,所以应该没有陪护费。

四、交通费偏高。

五、为原告丁锦方垫付医药费2427.8元,为丁苗垫付医疗费420元,此外支付给原告现金600元和一些营养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被告孙建钢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三、丁苗的医药费应剔除。

四、误工费计算标准不明确。

五、原告丁锦方没有住院,所以不应有陪护费。

六、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3本、医药费收费收据7份,要求证明原告丁锦方受伤后留院观察治疗7天,随后进行门诊治疗的就医过程及花费医药费1214.2元的事实。被告孙建钢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所花医药费1214.2元和留院观察7天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就医过程不符常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即1092.8元进行理赔。被告孙建钢对保险公司主张只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理赔的意见无异议。3、诊断证明书9份,要求证明原告丁锦方因此次事故需休息8个月零4天的事实。被告孙建钢质证认为2007年8月1日编号为0015546的医疗证明书载明“车祸伤10余分钟”,不是2007年3月18日发生的车祸,所以2007年8月1日以后休息天数不是此次车祸引起的,2007年8月5日、6日、8日医疗证明书系补开,且连续开具,不予认可。同时,这些诊断证明书不是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的主治医生及原告就医的医院开具。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8月1日以后休息天数与本次事故无关,从2007年3月的伤势来看应该早就恢复,其他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4、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是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孙建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留院观察7天与住院是有区别的,故原告不需要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有住院,故其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360元的事实。被告孙建钢质证认为原告留院观察期间均由其接送,故最多认可9趟就医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孙建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收费收据25份,要求证明原告留院观察期间由被告孙建钢垫付医药费2427.8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补充说明该部分医药费并未计算在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用药金额242.7元。被告孙建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无异议。7、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主治医生为韩利江,相应的医疗证明书均应由其出具的事实。原告丁锦方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证明书不一定要由该主治医生出具的才有效,也不应要求原告的整个就医过程均由该主治医生医治,原告是根据实际伤情进行治疗的。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间均为2006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2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为1个月。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鉴定人员潘宏武于2008年9月11日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对误工时间的鉴定被鉴定人不是必须到场,鉴定人员可以凭被鉴定人的医疗资料得出鉴定结果,本案中被鉴定人提供的门诊病历资料包括部分留观资料。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员陈述均提出异议:1、鉴定人员程序违法,被鉴定人未亲自到现场,鉴定人员也没有看到被鉴定人的受伤情况,不能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2、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事实的基础,每个人的受伤能力和抵抗能力是不一样的,第二医院及其他医院出具了相应的休息证明,鉴定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医院的证明是虚假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是没有依据的;3、鉴定意见书中写到右膝半月板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是在原告受伤时就医有多处的挫伤,一个月后,第二医院就对此处的右膝的伤作出病历的记载,从疼痛到查出病因一个月的时间是比较合理的,所以鉴定意见书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员陈述均无异议。被告孙建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8,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和证据7,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申请进行鉴定,故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丁锦方与王小彩系夫妻关系,王小彩是从事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丁锦方受伤后由王小彩护理的事实;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核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9,系司法鉴定机关依法作出,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19时30分,被告孙建钢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绍兴市区中兴路八字桥直街口附近地方时,与由西往东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丁锦方发生碰撞,造成丁锦方和丁锦方手抱的丁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锦方即被送入绍兴市第二医院治疗,留院观察7天,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第二医院和绍兴市咸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孙建钢负事故全部责任,丁锦方无责任。被告孙建钢已为原告丁锦方垫付医药费2427.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部分医药费)。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20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钢在驾驶机动车车辆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孙建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建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锦方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和被告孙建钢提交的收费收据,核定为3642元(医保范围外用药金额为364.1元);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原告丁锦方从事服装零售业,故误工标准可按2007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其他”类单位收入26852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个月,故误工费为2237.67元;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由王小彩护理,而王小彩是从事零售服装的个体工商户,故护理标准按2007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其他”类单位收入26852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7天,故护理费核定为514.97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594.64元。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230.54元,余款364.1元由被告孙建钢承担,该款与被告孙建钢已支付的2427.8元抵冲后,尚余2063.7元可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孙建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丁锦方人民币4166.84元,并返还给被告孙建钢人民币20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丁锦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丁锦方负担1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国峰

审 判 员  戴伟章

代理

审判员  金 琦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