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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封陈荣与成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陈荣,成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79号原告:封陈荣。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王国章。被告:成晓芬。原告封陈荣诉被告成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封陈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晓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在10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616元(按日万分之4计算),合计106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借款人成小芬向出借人封陈荣借款人民币捌仟元整+贰仟元整,保证在十天内归还。借款人签名:成小芬(签名并加盖指印);身份证号码:××;常住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凌家桥村;联系电话:131××××9390;借款日期:2008年3月4日。原告称借据中成小芬的签名、指印及有关身份信息均系被告成晓芬所为。由于原告不清楚被告姓名,被告写了同音字不同的名字。借据中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实际身份证号码也是有出入的。2、被告成晓芬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住所地为转塘镇凌家桥村174号,身份证号××。3、转塘街道凌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社区居民只有成晓芬一人,无成小芬这个人。4、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转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转塘街道凌家桥社区无姓名为成小芬,身份证号码为××的常住人口。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所记载的借款人成小芬的名字及身份证与被告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有出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证据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有效证据。证据3、4证明了证据1记载的债务人成小芬及身份证是虚假的,债务人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凌家桥村与被告的地址是一致的。从证据3凌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来看,凌家桥社区(原凌家桥村)只有“成晓芬”没有“成小芬”,二个名字仅仅是“晓”与“小”字不同而读音完全相同,结合证据1、3来看,借据中的借款人成小芬即指被告更符合实际。而且借据中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已经被证据4证明是不存在的,该号码与被告成晓芬的身份证号码前17位号码也是一致的,因此被告书写笔误的可能性很大程度上是存在的。况且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并没有主动提出任何抗辩。因此借据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事实成立。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对逾期还款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借据内容来看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做约定,故应依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晓芬归还封陈荣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7元(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10月9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封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封陈荣负担0.50元、成晓芬负担32元,成晓芬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