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鼎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申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申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91号原告:杭州鼎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旭东。委托代理人:孔凡富。被告:杭州申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铮成。委托代理人:俞益云、杨莉萍。原告杭州鼎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申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鼎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富、被告杭州申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益云、杨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以来长期保持五金螺丝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在收货时支付前批货款。至2008年3月原告累计供货58842.52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40842.5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40842.5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06元(从2008年3月1日计算至2008年9月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业务关系一直延续至2008年3月5日,原告开具的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时间是2008年4月25日。2008年5月以后我公司已经停产无力付款,之前我方一直在尽力付款,原告主张从2008年3月5日开始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根据。针对被告抗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9月8日起诉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清单97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的事实。2、银行进帐单5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业发票10张,证明原告就货款全额向被告开具过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以来长期保持五金螺丝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在收货时支付前批货款。至2008年3月5日原告累计供货58842.52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8000元,现尚欠货款40842.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对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申达机械有限公司归还杭州鼎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货款40842.5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66元(从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9月8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合计4200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杭州鼎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杭州鼎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元、杭州申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7元,杭州申达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 英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