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代玉与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代玉,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83号原告:吴代玉。被告:何军。原告吴代玉诉被告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如超过十天不还,用被告的车子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适当补偿原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明确为借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即2008年9月1日。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真实有效,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朋友吴关玉人民币肆万元整。借用壹个月。如超过十天还不出,用本人的车子抵押,车号浙A.01N**。借款人何军(签名并加盖手印××,2008年7月9日。欠条下方又载明330106196807072732(身份证号××,133××××5583(电话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双方也没有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对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军归还吴代玉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3.20元(从2008年8月10日计算至2008年9月1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 英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海娣 来自: